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川执字第162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元通,逯义友,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川执字第162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执行人:张元通,男,1964年9月8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逯义友,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张勇,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淄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元通、逯义友、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本次执行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钊审判员 何双全审判员 孙即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戚湘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