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乳山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乳山市民政局,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83行初59号原告刘某某,男,住乳山市。被告乳山市民政局,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95号。法定代表人马骏,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某,女,乳山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军,男,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某,女,住乳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乳山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玉宝审 判 员 王忠龙人民陪审员 刘桂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