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汉波持有、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波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219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波,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伟,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波犯持有假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吴汉波及其辩护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吴汉波携带装有假币的手提箱来到中山市石岐区基边后龙新街3号1楼参加“耶稣教会音乐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上述手提箱,并在上述手提箱中缴获假人民币共150张面额共计1199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鉴定全部为假币)。归案后,吴汉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假币,应予以没收。吴汉波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所提吴汉波持有假币并未使用,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汉波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假人民币150张,予以没收。(由扣押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妙柱连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