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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仕荣与张立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荣,张立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899号原告:李仕荣,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龚韶华,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立鹏,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升,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仕荣与被告张立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龚韶华,被告张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29.32元。其中:医疗费6679.42元、误工费12150元(135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800元;2.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0时56分,原告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城平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大路交叉路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号大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有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仕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右膝前髌骨下约10×5㎝横行皮肤裂伤,深及皮下。另×××号大型客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张立鹏向原告垫付4000元,其余各项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立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4000元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0时56分,原告李仕荣无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城平安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正大路交叉路口5米处变更车道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立鹏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大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仕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立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入住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膝前皮肤软组织裂伤,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每3天换药1次;术后21天以后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加强右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硬;不适随诊;双向转诊。原告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6679.42元,被告张立鹏支付4000元。被告张立鹏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张立鹏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核,医疗费6679.42元、车辆修复费18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院医嘱,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100元(60天×135元/天)、护理费3648.2元(34天×107.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依当地司法实践计算标准,本院支持510元(34天×15元/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相应证据,但结合其就医地点、路途、次数,考虑到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2237.6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项到位后,核减被告张立鹏支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8237.62元。被告张立鹏辩解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仕荣各项损失共计22237.62元(该款项到位后,核减被告张立鹏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赔偿原告18237.62元);二、驳回原告李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雅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