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李朝元与蒋必富龚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元,蒋必富,龚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434号原告:李朝元,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4日,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必富,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1日,住忠县。被告:龚玉兰,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6日,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李朝元诉被告蒋必富、龚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绍炳、何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禄、范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必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月利息为4%,还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利息,除每月按月率4%支付利息外,另每月按本金10%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蒋必富在与原告见面一次后却再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目前被告龚玉兰因犯罪被判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至2017年6月15日利息为1620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玉兰辩称,借款属实,我和蒋必富都签字的,本金未还,利息归还部分。有一笔借款时扣了一个月的利息。被告蒋必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被告蒋必富、龚玉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2个月。2015年3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96000元。同日,双方以李朝元为甲方,蒋必富、龚玉兰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1.乙方因资金周转差资金,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3.借款利息按月率4%计算,乙方每月向甲方付壹万贰仟元整利息,必须按时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利息,除每月按月率4%支付利息外,另每月按本金10%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即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共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4.抵押担保: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乙方蒋必富、龚玉兰将自有房屋产权作抵押来还清借款。5.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出借人):李朝元(捺印)乙方(借款人):蒋必富(捺印),龚玉兰(捺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主张对被告已还利息按年息36%计算,未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龚玉兰因与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8月23日被梁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28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一张,打款凭证两张,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信息,二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有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龚玉兰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本金金额以实际借款为准。2015年1月18日借款20万元,被告按月息4%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个月的借款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其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即第一月支付的利息8000元超出年利率36%的2000元应扣减本金,即第二月应以本金198000元计算利息,超出的(8000-198000X3%)=2060亦应扣减本金,扣减后原20万元的借款本金为19594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实为96000元,应从2015年3月19日借款时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合并订立借款协议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9194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二被告虽协议离婚,但不影响对共同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龚玉兰虽因与忠县蔚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但借条载明系二被告个人借款,故不影响二被告对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蒋必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必富、龚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朝元借款本金29194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偿还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蒋必富、龚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何 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海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