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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彭爱亮与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亮,周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1448号原告:彭爱亮,女,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周光华,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彭爱亮与被告周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爱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光华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光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从银行取款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周光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爱亮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先从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后从家里拿出10000元现金,一共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华向原告彭爱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爱亮借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周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涛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臻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