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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石强、李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石强,李蓓,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候金荣,邵丽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1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王培信职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鹏,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强,男,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李蓓,女,汉族,1983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物资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铁西大街东北角四季华城901室。法定代表人:石强被告:候金荣,男,汉族,1952年4月4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邵丽贤,女,汉族,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石强、被告李蓓、被告时光物资公司、被告候金荣、被告邵丽贤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鹏,被告侯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强、被告李蓓、被告时光物资公司、被告邵丽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石强、被告时光物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2、依法对抵押物侯金荣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中柳林小区1-2-5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01011467**)房屋、邵丽贤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山区贸易路××院××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01011905**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石强、时光物资公司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3604201300000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石强授信额度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贷款偿还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贷款执行年利率9%,固定利率,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均按照执行年利率加收50%。《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规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经济损失。同时第14条约定,甲方(被告)违约的,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第41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另被告侯金荣、被告邵丽贤用自己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李蓓作为借款人石强的配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足额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偿还,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00万元。虽然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邮寄、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其始终拒绝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石强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李蓓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邵丽贤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侯金荣辩称,借款应该他们先还,他们还不起了我还,他们还有偿还能力,不应该我来偿还,不是找不到人了就应该我还钱。被告时光物资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明;3、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被告石强、李蓓身份证及户口页、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系夫妻二人承担共同债务;5、石强、李蓓、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小微申请表》,证明申请借款事实;6、《综合授信合同》,证明与被告石强、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7、《借款支用申请书》;8、《授信放款通知书》;9、《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两个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银行对账单及扣款回单,证明银行已经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石强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蓓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邵丽贤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侯金荣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时光物资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石强、时光物资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93604201300000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给予共同受信人石强、时光物资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抵押人邵丽贤、侯金荣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编号为93604201300000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向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支付10%的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33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即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1月4日时光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邵丽贤以其位于邯郸市××山区贸易路××院××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01011905**号)的房屋为抵押物并作为抵押人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3604201300002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价值为7966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同日,时光物资公司作为保证人,侯金荣以其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中柳林小区1-2-5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01011467**)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侯金荣合同内容为,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93604201300002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壹佰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价值为891300元,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11月6日邵丽贤、侯金荣分别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办理了邯房他证字第××号和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明。2014年11月7日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向石强指定的邯郸市腾世物资有限公司在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开立的账户发放100万元。截止2017年9月29日石强欠款本金468972.78元,利息6000元和罚息466295.18元,合计941267.96元。本院认为,石强、时光物资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依约向石强、时光物资公司发放100万元贷款后,已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石强和时光物资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石强、时光物资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石强和时光物资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故本院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侯金荣的辩称,因其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非一般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邵丽贤、侯金荣分别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均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且在抵押期限内,由于石强、时光物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法对侯金荣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中柳林小区1-2-5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01011467**)房屋、邵丽贤名下的位于邯郸市××山区贸易路××院××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01011905**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侯金荣、邵丽贤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石强、时光物资公司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强、被告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二、依法准予对侯金荣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东段中柳林小区1-2-5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字第01011467**)房屋、邵丽贤名下的位于邯郸市邯山区贸易路113号院1-1-9号(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01011905**号)房屋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上述债权;三、被告侯金荣、被告邵丽贤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石强、被告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石强、被告邯郸市时光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侯金荣、被告邵丽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刚人民陪审员 梁 钊人民陪审员 张景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