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执恢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魏本香、龚超莲、蔡碧峰、陈旭媛追偿权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本香,龚超莲,蔡碧峰,陈旭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11执恢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平东路长江中央商务大厦A座605-606号。法定代表人徐永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本香,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被执行人龚超莲,女,1966年9月3日出生,住株洲市石峰区大冲东村。被执行人蔡碧峰,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416队。被执行人陈旭媛,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址株洲市天元区416队。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本香、龚超莲、蔡碧峰、陈旭媛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晋强审 判 员 袁华成代理审判员 陶 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