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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涂计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计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计来,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咸安区。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计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计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6时30分,被告人涂计来驾驶鄂L×××××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咸某区贺胜桥镇方向沿武咸快速通道往温泉方向行驶至武咸快速通道贺胜桥镇万秀村大屋周路段时,将路上行人万某撞倒,造成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计来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后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将在医院等候的涂计来口头传唤到交警三大队,涂计来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涂计来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注意安全,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万某未靠路边行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8日,在咸宁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涂计来的亲属与被害人万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涂计来补偿被害人的亲属15万元,被害人的法定损失,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已由保险公司赔付34万元)。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补偿款后,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涂计来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涂计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凭据、刑事谅解书、鉴定意见、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计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计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计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计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计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