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祝先魁、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先魁,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先魁(奎),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彭怀芝,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李楼组。负责人李东亮,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东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方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蒋清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航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上诉人祝先魁因被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诉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先魁之委托代理人彭怀芝,被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组长李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苗东锋,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张航程、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涉案土地上,原系永城市(县)黄口乡(公社)所办的窑厂,窑厂停产后,由上诉人投入资金对部分废窑坑进行了复垦,并建设房屋经营化工厂,2004年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永房字第(2004)08××12号房权证,建筑面积为145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坐落在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2005年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与黄口乡田庄村李楼部分村民签订续(绪)补合同,约定“黄口乡政府对黄口乡企业工厂占用的李楼个人承包地承担每年每亩300元,保证上诉人的企业工厂正常生产,在每年的农历6月15日到乡财政所领取,企业工厂取消的情况下,如乡政府不承担每年每亩300元,乡政府当年当月归还李楼个人农户承包田。”自合同签订后,李楼部分村民于每年的农历6月15日从黄口乡财政所领取每亩300元至2013年农历6月15日,后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不再支付该款项。另查明,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6月26日为上诉人祝先魁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祝先奎,土地级别为废窑坑,土地面积为9900平方米,发证机关永城市���口乡人民政府。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2015年原审被告出具的关于田庄村李楼村民组个人土地承包田与黄口公社企业办厂一事的情况说明,因黄口公社建造窑厂搞社办企业,于1981年3月11日经公社、大队党支部、窑厂和生产队四方签订用地合同书,原审被告于2005年,经田庄村委和李楼组土地承包户代表签订续(绪)补合同,按第二条使用土地面积15亩,每亩每年300元计算,因原审被告财政收入偏低,无力兑换续(绪)补合同资金,原审被告同意按2005年度续(绪)补合同第四条(在没有企业工厂的情况下,如乡政府不承担每亩每年300元时,要当年当月当日归还给李楼个人农户承包田)执行及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土地系被上诉人村组集体所有,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与被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该村民组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根据河南省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国土资源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之前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在颁发的权属证书或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被告。3.依据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永城市黄口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明显超越法定职权,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即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属于无效证件。本案中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应当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其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将无效的土地使用证作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予以登记,属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永城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4月5日为第三人祝先魁(奎)颁发的永房字第(2004)08××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祝先魁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城市黄口乡田庄村村民委员会李楼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被告颁证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陈述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处。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涉案土地原系李楼村民组所有,原审被告黄口乡政府于2005年与被上诉人李楼村民组签订的绪补合同,后李楼村民组村民每年每亩地领取300元。同时,上诉人祝先魁与李楼村民组村民张守侠、田兴才和王清兰因涉案土地上排除妨碍纠纷进行过民事诉讼,后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属被上诉人集体所有,故被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审被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超越职权,已被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行初3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无效,后经本院审理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结果。故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原审被告将无效的土地使用证作为土地权属证明材料予以认定并进行登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祝先魁所提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祝先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宋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