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贛0203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熊圣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熊圣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贛0203民初893号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小区2D一层。法定代表人:李长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洪斌,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圣发,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熊圣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圣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开始至2017年6月的物业费2897元,二次供水电费96元,单元门费36元,共计302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453.4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居住的天宇绿园A9-901室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物业费,但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拒不支付物业费、二次供水电费、单元门费,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形式催缴,然而被告一直拖延。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160.92元,二次供水电费8元,单元门费2元,并且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物业费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由于考虑到违约金过高原告诉请只按千分之三收取。由于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经营许可,证明原告有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证据三、景德镇市发改委的批复,证明原告的物业收费标准是合法的。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五、物业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物业合同,原告有权进行收费。被告熊圣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审议,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能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合议庭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综合服务等费用(如高层住宅的物业费为1.2元/㎡/月,门电费2元/月/户,二次供水电费8元/户/月),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应信守合同之约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6月共计拖欠3029元(物业费2897元、二次供水电费96元、单元门费36元)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滞纳金2453.49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圣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德镇市长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897元、二次供水电费96元、单元门费36元以及滞纳金1000元,共计4029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熊圣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镇峰人民陪审员 胡永泰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