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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燚与陈新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燚,陈新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1607号原告:张燚,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兰,女,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燚与被告陈新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张燚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新兰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燚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新兰的起诉,��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燚撤回对被告陈新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燚承担。审判员  吴珉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阙芮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