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0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邹红平与夏春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红平,夏春洪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643号原告:邹红平,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春洪,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邹红平与被告夏春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前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敏、晏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春洪向原告邹红平退还保证金10万元;2.被告夏春洪向原告邹红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1.3倍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夏春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夏春洪作为发包方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鹿山村的空港佳园公租房的人工劳务发包给邹红平施工。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邹红平向夏春洪交纳保证金20万元。后邹红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夏春洪支付10万元保证金,夏春洪收到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邹红平出具收条。邹红平并没有实际进场施工,要求夏春洪退还10万元保证金未果,原告邹红平因此起诉来院。被告夏春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示。对原告邹红平举示的建设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对私客户对账单、收条,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以夏春洪为发包方,邹红平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模板)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夏春洪将位于重庆渝北区鹿山村的空港佳园公租房发包给邹红平施工。还约定在合同签订时,邹红平向夏春洪缴纳安全以及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邹红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夏春洪支付了100001元。收款后夏春洪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邹红平缴空港佳园公租房17#、18#、16#、19#模板人工费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庭审中,邹红平表示虽然转账支付了100001元,但只主张100000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邹红平系不具备承接模板劳务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邹红平也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夏春洪应当退还邹红平所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并从收款次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邹红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邹红平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夏春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红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夏春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前春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