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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814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时培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时培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814号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新城区绿地商务城58号楼1单元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时培利,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新区。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时培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9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1、被申请人给付借款本金92964.72元、利息280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1280元、违约金20000元、迟延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125244.72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为876.71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用。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房产铜山新区上海路书苑小区88-2-602室;车辆尼桑面包车苏C×××××。2、2017年3月3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7年3月、2017年7月等,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现场张贴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并申报财产。4、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9日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时培利的银行账户,扣划其银行存款71681.32元。5、2017年3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6、2017年3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时培利名下所有的苏C×××××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故暂未处置。7、2017年3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9日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9、2017年3月2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6日、2017年10月9日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7年3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1、2017年4月21日,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依照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6)苏0312民初9006号,乙方未能依照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乙方愿意全额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共欠甲方的具体项目、金额及还款时间如下:借款本金93964.72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利息28000元,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因时培利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故需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5244.72元。2、上述项目中的违约金20000元,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后,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故最终金额为125288.72元。但是按照第一条的还款约定,如果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则需支付甲方超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陆%计算。被法院冻结的7万元,经双方商定,按照乙方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给甲方的时间计算。2、还款时间:签订协议时,偿还甲方7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甲方20000元,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甲方剩余的35244.72元和各阶段的利息。3、如乙方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有权就被告未偿还的款项申请法院执行,被告应另行支付违约金2万元。13、2017年10月11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145244.7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69602.32元。对于本案剩余执行款项75642.4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桐瑞(江苏)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9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