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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国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国雄,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宾馆巷*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市。2009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8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国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国雄及其辩护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国雄在库尔勒市交通路孔雀小区路口,以1400元的价格将4.82克疑似冰毒晶体出售给吸毒人员武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蹲守的轮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4.82克疑似冰毒晶体扣押,另从苏国雄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2.41克、疑似海洛因粉末0.52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警方依法扣押的4.82克、2.41克疑似冰毒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52克疑似海洛因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称重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国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23克、海洛因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毒品再犯,且属累犯。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被告人苏国雄贩卖甲基苯丙胺7.23克、海洛因0.52克,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国雄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2015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苏国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国雄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苏国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苏国雄在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并在法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本案被告人苏国雄本次贩卖毒品数量比较少,且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相对轻微。3、被告人苏国雄自身存在严重疾病,经诊断为青光眼、眼底出血,高血压,糖尿病。后期需要专科医生长期治疗。医生诊断眼底出血系糖尿病并发症,建议对被告人病情需进行手术治疗,如不及时治疗有可能造成双目失明的不良后果。且被告人苏国雄左手手指缺失,属于残疾。综合以上情况,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苏国雄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国雄在库尔勒市交通路孔雀小区路口,以1400元的价格将4.82克疑似冰毒晶体出售给吸毒人员武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蹲守的轮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将4.82克疑似冰毒晶体扣押,另从被告人苏国雄身上搜出疑似冰毒晶体2.41克、疑似海洛因粉末0.52克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轮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4.82克、2.41克疑似冰毒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0.52克疑似海洛因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白色魅族直板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苏国雄用于贩卖毒品联络的作案工具的事实。2、甲基苯丙胺7.54克、海洛因0.52克证实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54克,海洛因0.52克的事实。(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5月7日0时10分许,轮台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苏国雄贩毒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7日3时,轮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现场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苏国雄抓获,无自首情节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国雄1964年7月29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7日,轮台县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苏国雄处将手机1部、现金1400元、海洛因疑似物0.52克、冰毒疑似物2.41克、麻古疑似物0.31克扣押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7日,轮台县公安局依法从武某手中将涉案的4.82克冰毒疑似物扣押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国雄2009年12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苏国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吗啡称阳性,被告人苏国雄系吸毒人员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7日凌晨3时许,我在库尔勒市塔指西路成功欧式花园1号楼3单元101室房子,当时有我、我女朋友、还有轮台来的百合提尔三个人,当时我们准备出门帮百合提尔买五包冰毒,事先我已经和小乌(苏国雄)联系好了,刚把门打开警察就进来了,之后警察在房子内搜出来海洛因,冰壶,注射器,装冰毒使用的自封袋.小电子秤等物品,之后我带着警察主动和小乌联系,我和苏国雄交易完毕后,警察就把苏国雄抓了,并当场把购买毒品的1400元钱从苏国雄身上搜出来了,我主动将毒品上交给了警察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国雄供述证实2017年凌晨1时许,我接到武某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说要买5克并问我多少钱,我说1500元,他说1400元,我就同意了,我让他到库尔勒市交通路孔雀小区路口找我,挂了电话我就去了孔雀小区路口,等了一会他没来,我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正在取钱,挂了电话过了几分钟,武某就开着他的黑色别克车到了,车停下后,我就上了副驾驶座,在车里我给了武某用白色透明自封袋装的不到5克的冰毒,武某给我了1400元现金,我拿上钱刚下车走了几步,我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2017年5月12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将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鉴定,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41克),取0.1克左右检材,编号201730071-1;白色可疑粉末(净重0.52克),取0.1克左右的检材,编号201730071-2;红色可疑粉末(净重0.31克),取0.1克左右检材,编号201730071-3;白色可疑晶体(净重4.82克),取0.1克左右的检材,编号201730071-4。经鉴定:编号为201730071-1、201730071-3、201730071-4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201730071-2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的事实。(六)称重、辨认笔录:(1)称重笔录证实2017年5月7日,库尔勒市公安局在见证人雷虹的见证下,对从被告人苏国雄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质进行称重,经称量:6小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41克;1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52克;3粒红色可疑颗粒净重0.26克及用一元钱包裹的红色可疑粉末净重0.05克,合计0.31克;其卖给武某的一袋白色可疑晶体净重4.82克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苏国雄在见证人钱庄的见证下,依法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武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武某的事实。(七)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2张证实抓捕被告人苏国雄及毒品称重的现场录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确认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苏国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23克、海洛因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国雄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国雄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国雄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国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人民陪审员  李瑞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兴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