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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许劲菊减资纠纷减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劲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法定代表人:崔亚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劲菊,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诉人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劲菊减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5日作出的(2017)皖01民初2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公司减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肥东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许劲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被告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且许劲菊诉请标的额为3000余万元,达到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最低标准,但超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梓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晓云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