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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树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树良,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树良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昊、检察官助理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树良携带一把仿真手枪及五张他人的身份证,从四川省简阳市乘车到达重庆市万州区。5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树良在重庆市万州区高铁站附近购买铁锤、手套、口罩、腰包等用于抢劫的物品后,乘车到达重庆市云阳县县城。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树良见“重百”商场“老凤祥”银楼内人员稀少,遂带上帽子、口罩和手套,持仿真手枪和铁锤进入银楼内,以仿真手枪威胁店员,持铁锤砸碎柜台,将柜台内的十五条黄金项链抓进腰包。店里保安杨某1上前阻止时一条黄金项链掉落在地上,被告人周树良摆脱杨某1后逃出“老凤祥”银楼,向“爱家”生活广场逃走。随后在重庆银行附近被周围群众及巡逻民警制伏。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树良使用的仿真手枪不是枪支。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树良抢劫的十五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585344万元,其中既遂价值36.697324万元,未遂价值1.88802万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树良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树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树良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周树良对指控其实施抢劫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抢劫的黄金项链的数量和价值提出异议。周树良辩称,1、因周树良是在逃跑时被抓获,其所抢劫的黄金项链和作案工具亦在抓获现场被起获,而公安机关没让其对抢劫的黄金项链进行现场指认,没让其对抢劫的黄金项链进行清点、称量、封存、扣押,更未让其签字确认,且现场勘验和扣押程序违法,不排除侦查机关有篡改其抢劫黄金项链的数量和重量的可能性。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不成立。2、周树良抢劫的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3、周树良的作案动机和过程都不符合常理,申请法院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树良携带一把仿真手枪及五张他人的身份证,从四川省简阳市乘车抵达重庆市万州区。5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人周树良分别在万州区高铁站附近的“宝源五金建材”门市购买铁锤、“兴隆五金交电经营部”门市购买手套、“博达药庄”购买口罩、周家坝街道的箱包门市购买腰包等作案工具后,乘车到达重庆市云阳县县城内。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树良见云阳“重百商场”旁的“老凤祥”银楼店内人员较少,遂带上帽子、口罩和手套,持仿真手枪和铁锤进入该店,用仿真手枪威胁店员,持铁锤砸碎柜台,将柜台内若干黄金项链抓进腰包中,被店内保安杨某1阻止。被告人周树良摆脱杨某1并携带抢劫的黄金项链逃出“老凤祥”银楼店,向“爱家”生活广场方向逃跑。当被告人周树良逃跑至重庆银行附近时,被周围群众及巡逻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树良使用的仿真手枪不是枪支。2017年5月12日,云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周树良的作案工具身份证5张、黑色腰包1个、黑色棒球帽1顶、黑色外套1件予以扣押。2017年6月13日,云阳县公安局将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树良在庭审中无异议。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树良的供述2017年5月11日周树良携带仿真手枪、5张他人的身份证从简阳到达万州。5月12日在万州购买了作案工具铁锤、手套、腰包、口罩等物品。5月12日晚8时左右,周树良伪装后进入云阳县“重百”旁的“老凤祥”银楼,用仿真手枪威胁店员,持铁锤砸开柜台,将一把黄金项链装入腰包后,向爱家广场方向逃走,随后在重庆银行附近被抓获。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7年5月12日,店内中国珠宝牌子的柜台里面摆放的黄金项链被抢,全部都是999.9的黄金项链,大概1200多克,都是全新的,价值约三、四十万元。3、证人证言(1)证人龙某、隆某、廖某、冉某、宋某的证言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树良在万州“美美”宾馆入住和购买作案工具手套、腰包、口罩、铁锤的情况。(2)证人张某、瞿某、姚某、苏某、苏某、罗某、牟某、杨某1的证言以上8名证人系“老凤祥”银楼员工,案发时均在现场。该8名证人证实,2017年5月12日晚8点10分左右,一个戴帽子、口罩的男子,一手拿铁锤,一手持一枪状物进入“老凤祥”银楼,高喊“抢劫,莫动”,然后用铁锤将一柜台玻璃敲碎,抓了一把黄金项链。保安杨某1与该男子搏斗,该男子挣脱后向“爱家”广场方向逃走。(3)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系案发时在场群众,其看见一男子冲进“老凤祥”珠宝店,跑到靠墙柜台的中间位置,用铁锤砸柜台,抓了一把黄金项链跑出来后向“爱家”生活广场方向跑去。(4)证人姜某、盛某、袁某的证言三人将被告人周树良追至重庆银行附近,将其制服,其手中有枪状物一把,大量黄金项链。(5)证人鲁某、覃某、杨某2的证言三人均系云阳县交巡警大队民警,证实2017年5月12日晚8时许,三人驾车巡逻至“重百”商场附近,听到有人喊抢劫,嫌疑人向“爱家”方向逃跑,三人追至重庆银行附近时,嫌疑人已被群众按在地上。民警从嫌疑人手中缴下枪状物一把,弹夹中装有钢珠,并查获抢得的黄金项链十余条。同时证实嫌疑人身高160厘米左右,男性,偏瘦,穿灰色戴帽外套,蓝色牛仔裤,背一深色皮质挎包。4、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树良于2017年5月12日晚在重庆银行前人行道被巡逻民警及周围群众抓获。(2)诊断证明书杨某1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韧带损伤。(3)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树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住宿登记薄2017年5月12日2时4分,被告人周树良持“黄亮”的身份证在“美美”宾馆登记入住。(5)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将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林某。(6)仿真手枪、衣物、铁锤、口罩、腰包被告人周树良抢劫时使用的工具。5、鉴定意见(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周树良持有的仿真枪枪口比动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能认定为枪支。(2)质量检验报告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项链进行的成分及含量鉴定,黄金含量为999.4-999.6。6、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树良带领民警对其在万州的住宿地点,购买作案工具的地点,抢劫地点,被抓获地点进行了指认。(2)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民警从周树良随身物品中搜出5张他人身份证,一个黑色腰包,一顶黑色棒球帽,一件黑色外套。并将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龙某、隆某、廖某、冉某、宋某辨认笔录龙某辨认出5月12日凌晨入住“美美”宾馆的男子系周树良。隆某辨认出5月12日中午到其店中购买蓝色布手套的男子系周树良。廖某辨认出5月12日中午到其店中购买一把榔头的男子系周树良。冉某辨认出5月12日中午到其店中购买口罩的男子系周树良。宋某辨认出5月12日中午到其店中购买一黑色腰包的男子系周树良。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树良入住、离开“美美”宾馆、购买口罩和抢劫“老凤祥”银楼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树良除对抢劫的黄金项链的数量、重量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被告人周树良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树良抢劫黄金项链15条(其中一条断成3截),价值385853.44元,并以此认定被告人周树良抢劫数额巨大,在庭审中除举示上述证据外,还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至24时00分的云公(刑)勘(2017)K50002350000002017050023号现场勘验笔录,该现场勘验笔录主要记载:第一现场位于“老凤祥”银楼内,店内靠西墙有一排展示柜,由北向南第四个展示柜玻璃被砸碎,在紧挨此展示柜东侧地面见一项链(检验号1357004640003),在此展示柜东侧60CM地面上见一口罩。第二现场位于“老凤祥”银楼东侧280米处。在马路地面距马路北侧边沿20CM处有一黑色疑似枪支;在马路地面距马路北侧边沿20CM处有一黑色弹夹,此弹夹内装有7颗弹丸;弹夹旁有一蓝色布手套;在地面距马路北侧边沿10CM处见一堆项链(共有4根,其中2条项链无检验号长度分别是17CM、9CM,另外2条项链检验号分别是1359033250023和1357033250010);在地面距马路北侧边沿25CM处有一条长24CM的项链;在该处人行道上地面见一堆项链(共有11条,其中10条项链的检验号分别是ZGB7DN0276E、ZGB7DN0174E、1357033250019、ZGB9DU0299E、1357033250024、ZGB7EK0095E、ZGB7DN0539E、ZGB9DU0301E、1357033250013、ZGB7DN0095E);在项链旁见一榔头,此榔头把手长32CM。该《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栏有“张某”和参加勘验的人员陈某、周某等签名。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侦查机关对项链、作案工具手套、疑是枪支、弹夹进行提取。提取人陈某、周某签名。见证人栏“张某”签名。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2日扣押了口罩一个、疑似枪支一把、弹夹一个、手套一双、榔头一把、项链17条。见证人栏“张某”签名,办案单位陈某、周某签名,并加盖“云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印章。无物品持有人签名。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有金店概貌、黄金项链、作案工具情况。但无被告人周树良指认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黄金项链价值合计38.585344万元。其中金店地面上散落的项链价值1.88802万元。6、证人周某(云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室副主任,负责现场勘查)出庭作证称,现场勘验人员对第一现场“老凤祥”银楼和第二现场抓获被告人的地点分别进行了勘验并录音录像。在两个现场共提取了17条项链,之后对提取的项链进行封存、编号、称重,然后送质检局检验。由于现场勘验人员到达现场时,民警已将被告人周树良带走,故对项链进行封存、称重时被告人周树良未在场确认。现场邀请了见证人张某对现场勘验的全过程进行见证,但现无法联系见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根据《现场勘验笔录》中留下的张某住址,查找到见证人张某,并对张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张某现住于云阳县望江大道850号云阳县公安局对面。张某证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树良在实施抢劫时和公安机关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张某均未到现场。张某在《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等公安侦查卷中的签名均是事后由办案民警去其住所地要求其签的名。庭审中,出庭检察官对张某证实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树良认为,视频中的项链堆放在一起,无法确定数量、标签和编号;无法确定照片是否是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原物进行的拍摄。案发后公安机关没有让其指认赃物、没有当面对赃物进行封存、称量,更没有让其签字确认。公安机关在无见证人见证下进行勘验、扣押,并虚假签名,其程序违法。因此,否认指控抢劫项链的数量和鉴定金额。但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云阳县公安局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至24时00分的云公(刑)勘(2017)K50002350000002017050023号《现场勘验笔录》,无见证人参与,公安机关找了一个根本不在现场的人作为见证人在笔录中虚假签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影响司法公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2017年5月12日21时30分至24时00分的云公(刑)勘(2017)K50002350000002017050023号《现场勘验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应当扣押;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制作扣押决定书;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法律文书。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云阳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没对扣押的黄金项链,会同在场见证人和持有人即被告人周树良进行查点,无项链持有人即被告人周树良签名,无见证人在场,公安机关又在“见证人”栏找一个根本不在现场的人作虚假签名,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对物证的来源、搜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故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云阳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侦查卷三76页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现场勘验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不能确定被告人周树良对抢劫黄金项链的指认、扣押、清点、提取、封存的过程,不能确认被告人周树良抢劫黄金项链的数量和重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被告人周树良的供述,亦无抢劫黄金项链的数量和重量的具体供述,不能确认被告人周树良抢劫黄金项链的数量、重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称重照片》等,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与被告人周树良抢劫的黄金项链的数量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树良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和威胁方法,在人口密集地段和时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生命健康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树良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树良抢劫数额巨大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周树良辨称不能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树良辩称其作案动机和作案安排不合常理,申请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查,被告人周树良为实施抢劫充分准备,为实施犯罪购买工具,对实施抢劫进行了周密安排并进行伪装,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在庭审中,能自行充分行使辩护权,思维敏捷,逻辑严密。被告人周树良申请对其精神病鉴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周树良虽有到案后如实供述、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在人口密集的时间和地段持仿真枪威胁进行抢劫,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混乱和人员恐慌,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树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二、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周树良的作案工具黑色腰包一个、黑色棒球帽一顶、黑色外套一件、口罩一张、仿真枪支一把、弹夹一个、手套一双、榔头一把予以没收;公民身份证五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周树良退还被害人林某的黄金项链(已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人民陪审员  丁义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