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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9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袁学清与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清,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592号原告:袁学清,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麦静怡,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欣,广州市越秀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号光明广场柒层****房。经营者:房燕,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委托代理人:杨炎叶,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谢超,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袁学清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学清的委托代理人麦静怡、刘欣欣,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的委托代理人杨炎叶、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清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被告,任职后厨切配员,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加班费20.12元/小时。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割伤左手中指,流血不止,遂向被告请假就医。因伤口一直未见好转,无法工作,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向被告提交病假单申请病假,被告不同意让原告休病假,并于2017年3月31日违法解雇原告,且拒付2017年3月13日至3月31日的工资、加班费及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379.32元以及加班工资2967.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治疗费1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057.48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辩称:原告自2017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期间在本店工作,共计出勤10天,应发工资953元。原告自2017年3月28日起没有再回店里上班,未办理请假和离职手续,构成自动离职,被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将其解雇。原告陈述其在2017年3月29日上班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报销医药费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在2017年3月13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后厨切配员,入职时办理了入职登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加班费20.12元/小时。2017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割伤左手中指,遂向被告请假就医,又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向被告提交病假单申请病假,但被告不予准假,于2017年3月31日口头通知原告离职。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发票、健康检查报告单、工衣照,其中发票显示广州市金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收取出入证工本费5元;健康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作为“傣妹火锅店”的员工,于2017年3月24日到广州市越秀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受食品类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2.傣妹火锅招聘广告,显示后厨工月薪3000-3500元,门店地址与被告经营地址一致,招募人员作六休一,法定节假日享受加班补贴等。3.病历,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因左手中指切割伤到穗东诊所就医,支付医疗费50元,医嘱建议休假叁天。4.工号牌。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已自行离职,其就医行为发生在离职之后,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并未发生切伤手指的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交过病假单申请病假。被告否认原告入职时办理过入职登记,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每月满勤上班26天的工资为3000元至3500元不等,如当月出勤不足10天,则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勤工资。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10点至晚上10点半,包含两餐吃饭时间各0.5小时,午休时间2.5小时(14点至16点30分),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9.5小时。被告提交的考勤系统和2017年3月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18日至3月27日期间有打卡记录,共计出勤10天,应付出勤工资953元(1895元÷21.75天×10天+1895元÷21.75天÷8小时×平时加班5小时×150%)。原告对考勤记录和2017年3月工资支付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招聘广告显示后厨切配员月薪3000元至3500元,并非1895元,原告在2017年3月13日至3月31日期间平时工作日上班17天,休息日上班2天,每天加班5小时,被告应支付该月正常上班工资3379.32元和加班工资2967.7元。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穗越劳人仲不[2017]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于原告在2016年11月4日年满60周岁,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诉请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因工受伤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仍应支付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虽然原告所交证据显示其办理出入证和健康体检的时间均迟于2017年3月13日,但不排除原告存在提前上岗的情形。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电子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上班的事实。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职工名册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用工管理不尽完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即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计17天。被告辩称出勤不足10天的按照1895元计算出勤工资,缺乏证据证实,也与招聘广告上承诺的月薪标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月薪3500元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2288.46元(3500元÷26天×17天)。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和31日没有提供劳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学清支付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劳务报酬2288.46元;二、驳回原告袁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傣妹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