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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民申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于卫红、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卫红,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9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卫红,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兰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于卫红因与被申请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菏商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卫红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定作合同纠纷中,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定制产品版辊,制版的内容、审核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不应为两支错版承担任何责任;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从被申请人货款中扣除的8000元,是被申请人与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合同违约,申请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申请人于卫红为被申请人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制作印刷用凹版。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制作凹版为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印刷食品包装膜,因包装膜印刷错误,被山东康泉食品有限公司罚款8000元。因申请人在制版过程中出现错误,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所制凹版未尽到审核义务,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损失造成均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判令双方各承担4000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于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卫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董运平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