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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5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艾力江买买提·依明与韩石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力江买买提·依明,韩石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311号原告:艾力江买买提·依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宝钢集团八钢公司炼铁分公司烧结分厂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新疆双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石奎,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力江买买提·依明与被告韩石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力江买买提·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孜古丽·玉苏甫江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石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艾力江买买提·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10元、交通费3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韩石奎驾驶×××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03KM+18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碰撞,导致×××号车与张超驾驶的×××号车(主车)及黑XXX**号车(挂车)碰撞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原告与×××号车乘车人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哈丽努尔·艾力江受伤、三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石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超、原告、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哈丽努尔·艾力江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韩石奎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韩石奎未作答辩。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韩石奎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韩石奎驾驶×××号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线3703KM+18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号车碰撞,导致×××号车与张超驾驶的×××号车(主车)及黑XX**号车(挂车)碰撞后,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原告与×××号车乘车人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哈丽努尔·艾力江受伤、三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石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超、原告、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哈丽努尔·艾力江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韩石奎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因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的伤情较重,故由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拉至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哈丽努尔·艾力江也一并乘坐救护车到达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随后又由玛纳斯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将上述四名受伤人员送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69.10元。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由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救护车将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与哈丽努尔·艾力江也一并乘坐救护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与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包含在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的医疗费中。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一、原告放弃对×××号车(主车)及黑XXX**号车(挂车)交强险投保公司应承担部分主张赔偿的权利。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即阿衣仙木·买买提衣明、吐尼沙古丽·阿布拉、哈丽努尔·艾力江均于2017年7月28日就自身损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石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569.10元;2、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在就医过程中未花费交通费,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还产生其他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数额核算如下: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7.36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569.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力江买买提·依明医疗费517.36元;二、驳回原告艾力江买买提·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石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艾力江买买提·依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佳人民陪审员  蔡文英人民陪审员  沈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