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阿绍琼、张明春等与罗景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罗景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2463号原告:阿绍琼,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原告:张明春,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现住景洪市。原告:张明仙,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云南省景洪市。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景怀,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勐混路6号景洪市。原告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与被告罗景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春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被告罗景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欠死者张兴相的橡胶种植款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罗景怀将从当地村民受让的位于景洪市勐旺乡瑶家村委会的山林地,发包给三原告的家人张兴相帮助其种植橡胶。张兴相找来帮工,一起为被告种植了几百亩的橡胶树,经验收、结账,被告向张相支付了部分种植款,尚欠56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写了一张《欠条》,并写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签字按手印后交给了张兴相。几天后,张兴相与其他单位因种植欠款产生纠纷,在向家人交代了罗景怀等人欠种植款的材料后,于2016年7月15日服农药自杀身亡。而原告阿绍琼(系死者张兴相之妻)、原告张明春(系死者张兴相之子)、原告张明仙(系死者张兴相之女),作为张兴相的法定继承人,在张兴相死亡后,根据张兴相的遗言和留下的相关资料,认定被告罗景怀欠张兴相的橡胶种植款,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罗景怀辩称,欠款56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支付,等有钱了会尽快支付这笔欠款,诉讼费愿意承担。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罗景怀将从当地村民受让的位于景洪市勐旺乡瑶家村委会的山林地,发包给张兴相帮助其种植橡胶,经验收、结账,被告向张相支付了部分种植款,尚欠56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9日写了《欠条》一张,欠张兴相橡胶种植费用56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7月15日下午16时许,张兴相被人发现死亡在思茅××南屏镇刀官寨附近公路边小树林内,死亡原因为:有机磷农药中毒死亡。原告阿绍琼为张兴相的妻子,原告张明春为张兴相的儿子,原告张明仙为张兴相的女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景怀向张兴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罗景怀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6000元的橡胶种植费用,该欠条是被告罗景怀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罗景怀应当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张兴相支付56000元的橡胶种植费用。张兴相现已死亡,死亡前并未立有遗嘱对欠款的分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本案原告阿绍琼为张兴相的妻子,原告张明春为张兴相的儿子,原告张明仙为张兴相的女儿,三原告对56000元的橡胶种植费用有相应的继承权,故该笔款项应向原告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景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支付橡胶种植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被告罗景怀负担。原告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预交的诉讼费中被告罗景怀负担部分由被告罗景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阿绍琼、张明春、张明仙,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岩 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