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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与陈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陈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336号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新路369号南都德加公寓西区9幢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黄亚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崎公司)与被告陈俊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俊男、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具体为判令被告陈俊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断开、删除侵权商品链接;2.被告陈俊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陈俊男、淘宝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俊男、淘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瑞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取得了第11124897号“”的商标专用权,核准注册分类为第3类,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为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化妆棉。原告一直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化妆用品、美容护肤用品之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陈俊男系被告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上的个人网店店家,其经营的店铺名为“姐姐的护肤品”。原告发现被告陈俊男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化妆品,该行为已在原告的客户群体中造成了混淆。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删除被告陈俊男网店中的侵权商品链接,但被告淘宝公司并未将侵权商品链接删除。原告认为,被告陈俊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化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侵占了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市场份额,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为被告陈俊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造成网络上侵权产品盛行,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又未采取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等必要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陈俊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俊男书面答辩称:一、陈俊男购买的涉案商品均为在台湾地区购得的真品。涉案商品均系从桃园市美容院沛绮护肤(由郑沛绮经营)这一公开的合法渠道购得,而沛绮护肤则是直接从丽泽国际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均为美国公司SAGEPHARMACEUTICALS,INC(以下简称SAGE公司)生产,由丽泽公司引进到台湾地区,均为真品无疑。二、丽泽公司、瑞崎公司、SAGE公司系关联企业,三家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涉案商品官方网站域名(××)中注册人的地址与丽泽公司注册的Meo商标中的注册人地址完全一致,均为台北市中正区忠孝西路1段50号11楼之10;点击网站首页的“简体中文”版本链接,即跳转到原告的网站(××);SAGE公司官方网站域名(××)中的注册人地址与丽泽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完全一致,均为台北市大同区承德路3段230号3楼。由此可见,丽泽公司、瑞崎公司、SAGE公司显系关联企业无疑。三、涉案商品通过淘宝网销售到大陆地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综上所述,丽泽公司、瑞崎公司、SAGE公司对于涉案商品的生产、引进情况了如指掌,瑞崎公司声称SAGE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是无权行为,显与事实不符。另,丽泽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取得Meo商标在台湾地区的专用权,而瑞崎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取得Meo商标在大陆地区的专用权,瑞崎公司显系自丽泽公司处取得授权在大陆地区注册商标开展营销活动。丽泽公司将涉案商品卖给沛绮护肤时,其商标权利已经用尽,再无权阻止沛绮护肤将涉案商品在台湾地区境内或境外转售,更无权阻止陈俊男将自沛绮护肤购得的涉案商品在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地区转售。设想,如果丽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大陆地区注册了Meo商标,尚且不能阻止陈俊男的转售行为,其授权注册商标之瑞崎公司则更无权加以阻止。涉案商品通过淘宝网销售到大陆地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四、司法实践肯定涉案商品销售并非商标侵权行为。大陆地区的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对于涉案商品销售行为早有定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2016)》即指出:关于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商标法虽未将“指示性使用”明确列为不侵权的抗辩事由,但是考虑到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志与商标来源的对应性,而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是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的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须存在的基本规则之一。在此基础上,若被控侵权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主体,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再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自由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因此“平行进口”应被司法所接受,不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瑞崎公司无端兴讼,指责陈俊男转售超过生活所需的极少量涉案商品侵犯商标权,确有妨碍自由竞争、垄断市场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二、即使被告陈俊男存在侵权行为,淘宝公司本身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1、淘宝公司在权利人发起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2、本案中,虽然淘宝公司曾收到过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律师函,但淘宝公司做出处理的前提是收到“有效通知”,而该律师函并不能构成“有效通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所涉及的“通知”应当包括权利人身份情况、权属凭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指向明确的被诉侵权人网络地址等材料,只有符合上述要件,才构成“有效通知”。上述律师函中发函方未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及侵权初步证据,因此,不能视为“有效通知”,故淘宝公司未做处理;但同时,淘宝公司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复函,答复中一方面告知我方愿意积极与权利人开展合作,肃清侵权信息,另一方面明确告知需进一步提供委托方身份证明、委托关系证明、侵权初步证明材料,再重新发起投诉,且同步告知可通过线上投诉平台进行投诉。在此过程中,淘宝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明确用户不得在平台上销售或提供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网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并提示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网商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其次,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涉案商品,对涉案商品进行了删除、屏蔽链接的处理,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综上,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瑞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原告瑞崎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1112489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网站截屏打印件经当庭核验,部分信息与网页信息记载不一致,产品画册系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结合产品画册及当庭核验网页信息,对原告使用“Meo”商标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959号、13529号公证书原件,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律师函、EMS快递单原件及快递跟踪查询情况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亦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原件相互印证,对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酌情认定本案合理律师费用。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6630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195号公证书复印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原告对其没有异议,且与被告陈俊男答辩意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淘宝公司收到的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淘宝公司律师函回函复印件,原告确认收到,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陈俊男未到庭出示证据,但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六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收据、销货单复印件及经过公证认证的声明书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为陈俊男在台湾地区购得的真品;证据2丽泽公司、瑞崎公司、SAGE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黄亚丽,显系关联企业;证据3涉案商品官方网站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注册人地址与丽泽公司注册的meo商标中的注册人地址完全一致,该域名显系丽泽公司注册;证据4丽泽公司注册的meo商标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注册人地址与涉案商品官方网站域名(××)的注册人地址完全一致,商标注册人与域名注册人同为丽泽公司;证据5网站(××)的首页打印件,用以证明丽泽公司与瑞崎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6SAGE公司官方网站注册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注册人地址与丽泽公司住所地完全一致,SAGE公司与丽泽公司系关联企业。本院认为,证据1的收据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下方商号签章为“沛绮护肤/郑沛绮”,虽然郑娇娇在2017年6月12日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中认可后附收据确为其开立,但该声明所附收据商号签章处的“郑沛绮”被划去修改为“郑娇娇”,存在涂改,被告陈俊男未到庭提交原件并予以说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收据真实,收据上面并未记载涉案商品信息,亦无法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郑沛绮或者郑娇娇;证据1的销货单系复印件,仅凭郑娇娇的单方声明并不能证明该销货单系丽泽公司开具,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丽泽公司,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6,均系打印件,且部分证据形成于台湾或者域外,未履行相关证明及翻译手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确认其与丽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但股东不同,二公司各自分区域独立经营,业务上不存在交叉,Sage公司系瑞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瑞崎公司从Sage公司采购原材料后再在国内完成生产加工和包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瑞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248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化妆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2016年7月5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在线购物、线下取货、在线确认收货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同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文立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搜索栏中“店铺”项下搜索“姐姐的护肤品meo”,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姐姐的护肤品”(卖家:陈迪迪)进入店铺,点击页面中的“所有分类”,显示多个结果,点击其中名称为“MEO米奥左旋C+E精纯液10ml淡斑预防长班”的商品,价格950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配送香港九龙至浙江杭州拱墅区,点击“立即购买”,付款950元,形成订单编号:2048604823295821。2016年7月21日,公证员、工作人员、吕文立一起来到位于杭州市××号、门口标注有“顺丰速运”的快递点,吕文立在该网点自提了运单号304051300690的顺丰速运快递1件,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封装。当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吕文立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就上述订单点击确认付款后查看物流信息,显示为顺丰速运,单号为304051300690。同年8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0959号公证书。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顺丰速递单一份(单号:304051300690)、左旋C+E精纯液一瓶、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护肤品950元,姐姐的店),精纯液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精纯液瓶身及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标注有黑色的“”标识,中文标签均标注“【製造商】SagePharmaceuticals,Inc.USA,【進口商】美商新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信息,未显示与丽泽公司有关的信息。2016年8月12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称该所受瑞崎公司委托,指派裘红萍律师,就淘宝网上店铺名为“姐姐的护肤品”(卖家昵称:陈迪迪)的卖家销售侵犯瑞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宜致函,并标注了注册商标情况、涉侵商品及链接情况等。要求淘宝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删除涉侵商品链接,并以纸质件和电子版形式提供卖家信息。但未附瑞崎公司主体资料以及其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等。同年9月7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刘洋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裘红萍律师回函,称其于2016年8月15日收悉函件,并告知其愿意积极与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并告知“根据贵方提供的现有资料我们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贵方可进一步提供贵委托方身份证明、贵委托方与贵方的委托关系存续证明、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材料,重新发起投诉。”同时告知其可使用淘宝网站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提交投诉。后淘宝公司向瑞崎公司披露了涉案卖家信息。2016年9月29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吕文立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吕文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前述订单中的商品交易快照中的“点此查看最新商品详情”,显示商品链接仍存在。点击“所有分类”项下的“所有宝贝”,显示共6款商品,点击进入其中5款商品链接,显示实物展示照片中的实物上均印有“Meo”标识。2016年10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529号公证书。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庭审中,瑞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陈迪迪”开设的淘宝店铺“姐姐的护肤品”由被告陈俊男注册经营。再认定,瑞崎公司确认其与丽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但股东不同,二公司各自分区域独立经营,业务上不存在交叉,Sage公司系瑞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瑞崎公司从Sage公司采购原材料后再在国内完成生产加工和包装。本院认为,瑞崎公司系第11124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瑞崎公司主张陈俊男通过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左旋C+E精纯液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及商品瓶身和中文标签上标注的黑色“”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瑞崎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构成相同商标,而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化妆品,二者属于相同商品。瑞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瑞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瑞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陈俊男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瑞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俊男抗辩涉案商品具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最终来源于“Meo”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权利人丽泽公司,且丽泽公司与瑞崎公司及涉案商品生产商SAGE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涉案商品本身并未侵犯瑞崎公司商标权,陈俊男销售涉案商品亦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首先,陈俊男并未到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丽泽公司系台湾地区“Meo”商标的权利人,即便该公司确系台湾地区“Meo”商标的商标权人,如前所述,陈俊男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采购自沛绮护肤,并由沛绮护肤采购自丽泽公司,且涉案商品包装上亦未体现与丽泽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其次,瑞崎公司否认其与丽泽公司系关联公司,仅凭瑞崎公司与丽泽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以及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Sage公司系瑞崎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并不足以说明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为同一权利人。最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属性,即便涉案商品在台湾地区可能属于合法商品,但其自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境内,即应当遵守境内法律,不得侵犯境内商标权人的权利。综上,陈俊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俊男侵犯瑞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瑞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瑞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50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2、瑞崎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律师费,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鉴于涉案链接已经下架,瑞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陈俊男尚存在销售行为,因此瑞崎公司诉请一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瑞崎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怠于删除侵权链接,构成帮助侵权。本院认为,瑞崎公司通过律师函方式向淘宝公司投诉侵权商品信息时,未提交瑞崎公司主体资料以及其与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材料,故未构成有效通知,淘宝公司复函要求其补正投诉材料并重新投诉并无不妥。2016年9月29日涉案侵权商品虽仍未下架,但瑞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前已补正了相关材料并重新向淘宝公司投诉。瑞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涉案链接已不存在,淘宝公司已向瑞崎公司披露了卖家有效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关于瑞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936元,被告陈俊男负担3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俊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沈宇珍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英?PAGE*ArabicDash?-16-??PAGE*ArabicDash?-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