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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4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胡兵书与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兵书,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4093号原告胡兵书,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鹿泉区人。被告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地址: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杨洪剑,男,汉族,1964年1月19日生,住鹿泉区。原告胡兵书与被告石家庄市润蒸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15年8月、2016年4月份工资合计3500元。被告辩称:2015年8月份工资已经结清,2016年8月以前的也已经结清。已不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2015年-2016年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按计件计算工资,原告干活截止到2016年4月份,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2650元、2016年4月份工资850元,共计3500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14日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给被告干活,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2016年4月工资共计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月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