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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信翔纺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格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席伟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信翔纺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格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席伟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195号原告:无锡市信翔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30125243M,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东路。法定代表人:许菊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宇(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坤元(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熟市格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8880858K,住所地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张桥)。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乾(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伟峰,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无锡市信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格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调公司)、席伟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信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奚坤元、被告格调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青、委托代理人武金乾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格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调公司支付价款22407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0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席伟峰对格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信翔公司与格调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之前双方账目已结清,自2009年起至2010年8月份,信翔公司继续为格调公司加工毛纺,价款计404079.5元,格调公司支付180000元,尚结欠224079.5元。席伟峰在对账单中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被告格调公司辩称:未结欠信翔公司价款,席伟峰不是格调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格调公司对外确认债务,信翔公司应向席伟峰主张债权,另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信翔公司对格调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席伟峰辩称:其于2012年下半年转让公司股份,2012年底离开格调公司,席伟峰曾任格调公司业务主管,其代理格调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中席伟峰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翔公司为证明与格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格调公司结欠价款金额及席伟峰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举证:1、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总金额为404079.5元,证明信翔公司根据与格调公司发生加工往来的金额向格调公司开具相应发票;2、支付凭证3张,证明格调公司共支付价款18000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席伟峰代理格调公司与信翔公司对账,格调公司确认结欠价款224079.5元;4、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系证据3的复印件,信翔公司陈述,在2012年催讨债务的过程中,席伟峰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并在对账单复印件上签署“此款尽力在2014年底还清,席伟峰”的字样;5、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资料载明,席伟峰原持股比例70%,2012年5月17日,席伟峰股权转让给杨建青、法定代表人由席伟忠变更为杨建青,证明席伟峰系格调公司发起股东并曾任格调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席伟峰有权代表格调公司签署对账单。格调公司未对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工商资料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对账单,格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席伟峰在签署对账单时不是格调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伟峰无权代表格调公司对账,另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2011年7月17日与2012年11月25日席伟峰的两次签字非同一人的笔迹。席伟峰质证意见为:对两张对账单中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7月17日与2012年11月25日的签字均是席伟峰所签。针对席伟峰的意见,格调公司表示席伟峰的意见不具有可信性,因为席伟峰与格调公司间存有纠纷,且席伟峰曾冒用格调公司名义向格调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针对信翔公司所举证据,格调公司无证据否认信翔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且席伟峰认可其所签署对账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信翔公司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信翔公司与格调公司间素有业务外来,2009年、2010年间,信翔公司向格调公司供货总金额为404079.5元,格调公司共付款180000元,尚结欠224079.5元,2011年7月17日格调公司工作人员席伟峰向信翔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格调公司结欠价款224079.5元,2012年11月25日,席伟峰在原对账单复印件上签署“此款尽力在2014年底还清,席伟峰”的字样。本院认为:信翔公司与格调公司间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格调公司结欠信翔公司价款224079.5元,由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格调公司付款期限,因2011年7月17日对账单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2年11月25日,席伟峰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故应认定信翔公司与格调公司间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底,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关于格调公司辩称席伟峰无权代表或代理格调公司签署对账单,因席伟峰在2012年5月份前系格调公司的控股股东且为格调公司工作人员,故即使格调公司未授权席伟峰签署对账单,信翔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席伟峰有权代理格调公司,故本院认为席伟峰签署的对账单对格调公司有拘束力。关于格调公司辩称信翔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现席伟峰认可信翔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5日向席伟峰催讨过债权,且席伟峰代理格调公司作出2014年底还清的承诺,又因常熟与无锡距离较近,信翔公司于2015年后再次向格调公司、席伟峰催讨债权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认为信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信翔公司要求格调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翔公司以席伟峰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为由,要求席伟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席伟峰予以否认曾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2012年11月25日的席伟峰签署“此款尽力在2014年底还清,席伟峰”的字样不能证明席伟峰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席伟峰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信翔公司要求席伟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熟市格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无锡市信翔纺织有限公司价款224079.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407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市信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信翔公司负担500元、由格调公司负担4600元。(该款己由信翔公司预交,格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信翔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少云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