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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冬云与被告徐玉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云,徐玉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冬云,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国棉五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山,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强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玉林,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广东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安全质保部职员,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莉,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原告张冬云诉被告徐玉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山、袁强强,被告徐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莉、步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徐玉良名下的深圳、上海证券账户凭证、光大证券兴庆路营业厅证券交易卡、招商银行(光大资金托管卡)、徐玉良名下的存款单凭证、工资卡(西安银行);住房公积金卡、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医保卡,徐玉良名下招商银行卡号XXXX、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工商银行咸宁路XXXX三张银行卡;2、依法判令被告将公园南路25街坊房移交原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张冬云与徐玉良(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徐玉林是徐玉良的弟弟,在徐玉良去世后,被告将原告原来住所房间门锁更换,并扣押徐玉良名下的上述财产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徐玉林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被告没有和徐玉良及原告一起居住,没有掌握他们家的证券卡及银行卡,不存在返还的义务;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本案不是一诉,该房屋被告也有继承的份额,有生效判决为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冬云与徐玉良于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婚后与徐玉良之母孟秀芬共同居住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孟秀芬于2014年6月9日去世。徐玉良于2015年3月30日去世,徐玉良丧葬事宜全部由徐玉林办理。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孟秀芬名下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房屋一套,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2016)陕0102民初2326号、(2017)陕01民终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各占上述房屋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在上述继承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徐玉良的死亡推断证及殡葬证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将占有徐玉良的银行卡、股票账户凭证、户口本、身份证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占有徐玉良的银行卡、股票账户凭证、户口本、身份证、住房公积金卡、医保卡,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徐玉良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被告在继承诉讼中提交了徐玉良的死亡推断证、殡葬证。原告张冬云作为徐玉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徐玉良的死亡推断证及殡葬证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房屋一节,被告作为孟秀芬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其对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亦认可被告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林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徐玉良的死亡推断证、殡葬证交付给原告张冬云。二、驳回原告张冬云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冬云负担80元、被告徐玉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侯 娟人民陪审员  刘雪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