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巧与被告董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董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2962号原告周巧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董玲委托代理人高太领、葛柔原告周巧与被告董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董玲的委托代理人高太领、葛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西岗区太公街35号公建所有权人也系该公建的饭店经营人。2015年11月被告将该公建租赁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依然为饭店经营,被告提供原有的饭店营业执照给原告继续使用。原告经营饭店之初,因租赁房屋排烟系统存在无法正常使用的缺陷,辖区内政府环保部门多次约谈直至责令停业。停业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无法实现继续经营饭店的合同目的。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原告的投入费用和缴纳租金金额等因素,在综合测算原告损失后达成赔偿原告12万元另退还原告3万元租赁押金的约定。2016年7月8日被告以欠条形式向原告确认欠款12万元,欠条约定该欠款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2016年11月28日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2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息给付利息损失24700元(2016年11月28日至判决给付日约13个月,银行贷款年利率4.75×4倍÷12个月×13个月)。被告董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达成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解决纠纷,该12万元包含房屋租赁合同中的3万元押金,且被告已于2016年7月8日中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2、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但该合同解除后,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进行交接,由于原告遗留物品,被告无法将案涉房屋继续出租,直到2016年10月才解决该问题,2016年11月被告将该房屋出租。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费用计算标准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计算,每月1万元,合计4万元,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的电费应由原告缴纳,但被告替其缴纳了多笔电费,合计2150元,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除。4、本案纠纷为欠款纠纷而非借款纠纷,欠条上也未规定被告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28日起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现只需向原告支付47850元,且无需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被告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并赔偿部分装修损失,金额合计15万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3万元并书写欠条,欠条记载“欠周巧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此款于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董玲,2016.7.8,210222196209302321”。欠条载明的欠款1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对于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清理并形成欠条,欠条记载的内容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8日前还清原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本院支持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主张应在12万元中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款项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完整记录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解除后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清理的全过程及协商结果,即被告先返还押金3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6年11月末之前给付,结合欠条与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除已支付的3万元之外,尚欠原告12万元,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垫付电费及原告继续占有房屋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巧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董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维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慧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