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建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刘建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1003号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强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888);2、判令被告支付《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解除之前的委托管理费、信息系统维护费、中央预订费等合计33611.3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8734.94元;4、本案的律师费1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署了《酒店筹备及委托管理合同》(DS000888),约定原告允许被告非独占性的使用“都市118”酒店品牌,并按照原告设计、装修标准进行酒店建设或装修改造;原告向被告提供连锁酒店运营规范指导、免费培训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设计、装修、改造以及宣传、推广、客源输送等各项服务。被告于2016年至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并能够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中,依照原告提供被告刘建强的送达地址,未能完成法律文书送达。经多次督促,原告依然不能提供该被告的相关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4元,退还原告山东星辉盈联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