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李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李瑜,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02执异8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崔家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911409217701390769。法定代表人:张俊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瑜,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民营工业园灵芝路。法定代表人:李瑜,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支付申请人货款1557000元及利息,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资不抵债,没有履行能力,该厂是被申请人李瑜投资开人的私营独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李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定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判决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支付原告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款1557000元及至2012年11月15日的利息65247.74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定襄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于2013年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系由被申请人李瑜出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由李瑜出资。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安市泰山轻工机械厂作为被申请人李瑜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瑜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襄县康达法兰锻造有限公司履行山东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2)定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张仁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