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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68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宋海亚与张道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亚,张道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6813号原告:宋海亚,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兴(张涛),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柘城县。原告宋海亚诉被告张道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亚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亚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钢筋款)及利息(自2015年正月二十四开始,月息按二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楼板厂生意,原告为其提供钢筋,2015年正月二十四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约定不支付的情况下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利益,依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被告张道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宋海亚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宋海亚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张道兴(张涛)欠原告宋海亚40000元钢筋款。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跟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道兴购买钢筋用于生产楼板,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40000元,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经原告宋海亚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宋海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钢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诉求,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迟付款的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超过年息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亚钢筋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道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英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