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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豹、蒋万满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豹,蒋万满,黄干锋,周道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豹,曾用名黄克仲,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灌南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4月10日释放。因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于2016年3月4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被告人蒋万满,曾用名蒋二万,绰号“二万”,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湖县(户籍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1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干锋,绰号“小四子”,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灌南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莹、蔡伟松,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道军,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1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豹、蒋万满、黄干锋、高某、周道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高某无法归案,2017年9月28日对被告人高某中止审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跃进、代理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豹、被告人蒋万满及其辩护人潘秀梅、被告人黄干锋及其辩护人蔡伟松、被告人周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凌晨,因被告人黄某被王某2、沈某(已判决)等人砍伤,被告人黄豹、蒋万满误认为系浴室股东吴某2军指使人所为,黄豹随即安排人来金湖欲报复吴某2军,并指使被告人蒋万满及高某(另案处理)接送人员,提供食宿费用。期间,被告人周道军帮助高某进行接待。2016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豹指使蒋万满、高某将纠集的三十余名人员带至“水之恋”浴室,以随意占用浴室床位、乱扔垃圾等方式在浴室滋事至晚上18时许,影响浴室经营。期间,被告人黄干锋让蒋万满将砍刀、棒球棍带至浴室,被告人黄豹还指使高某购买械具,被告人周道军陪同。2016年7月28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豹指使被告人黄干锋、蒋万满及高浩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多次至吴永军参与经营的“水之恋”浴室、“吕良土菜馆”、“吉祥寄卖行”等处找吴某2军。2016年8月8日夜,被告人黄豹、蒋万满等人在金湖县城工会吃饭时,被告人黄豹误认为驾车经过的施某系吴某2军,被告人蒋万满遂带孙某2等人驾车追撵施某并在金湖县城乐某玛特超市路口将其逼停,孙某2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对施某等人进行恐吓,后发现认错人让施某离开。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施某、陈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1、董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朋友圈截图,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万满、黄干锋、周道军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豹辩称:1、未纠集蒋某等人来金湖、也未指使蒋万满、高某等人去浴室、饭店等地恐吓他人;2、自己是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蒋万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万满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干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干锋在被传唤前一直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无回避、逃避案件侦查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晚,黄干锋与“小刘某2”同去金湖县城“水之恋”浴室洗澡过程中,“小刘某2”无故殴打、并持匕首威胁、恐吓浴室工作人员,后黄干锋被王某2、沈某(已判决)等人砍伤。7月26日凌晨,因被告人黄豹、蒋万满误认为黄干锋系被浴室股东的吴某2军指使人所砍,黄豹随即让蒋某从灌南县带人来金湖欲报复吴某2军,并安排被告人蒋万满接蒋某等人。姜某及部分被召集人员因有事离开金湖,孙某2(另案处理)等二人留下。7月26日晚,被告人黄豹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悬赏令寻找吴某2军,并指使高某联系车辆同被告人蒋万满一起接送来金湖的三十余名人员,安排食宿并提供费用。期间,被告人周道军帮助高某联系车辆,陪同高某接送人员、安排食宿等。2016年7月27日中午,受被告人黄豹指使,被告人蒋万满、高浩将纠集的三十余名人员带到位于金湖县黎城镇华海路的“水之恋”浴室,被告人黄干锋随后自行前往,上述人员以随意占用浴室床位、乱扔垃圾等方式在浴室滋事至晚上18时许,影响浴室经营。期间,被告人黄干锋让蒋万满将砍刀、棒球棍(用浴巾包裹)带至浴室;被告人黄豹还指使高某购买械具,被告人周道军陪同高某购买约20把铁叉,因警察到场,铁叉未送至浴室。2016年7月28日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黄豹先后指使被告人黄干锋、蒋万满及高浩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多次至吴永军参与经营的“水之恋”浴室、“吕良土菜馆”、“吉祥寄卖行”等处寻找吴某2军。2016年8月8日夜,被告人黄豹、蒋万满及高某、孙某2等人在金湖县城工会吃饭时,被告人黄豹误指驾驶宝马轿车经过的施某是吴某2军,被告人蒋万满遂带孙某2等人驾车追撵施某并在金湖县城乐某玛特超市路口将其逼停,后孙某2等人持砍刀、棒球棍敲打其车身,并对施某及车上孕妇吴某1进行恐吓,黄豹、高某赶到后发现认错人让施某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蒋万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道军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黄豹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26日凌晨知道黄干锋被砍后,通过调看监控认为系吴某2军所为,遂联系蒋某从灌南带人来金湖帮助处理此事,蒋某带人来金湖后,因其害怕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理就让蒋某等人回去了。当晚在金湖县工会附近看见蒋万满等40人左右吃饭,认为是蒋万满或黄干锋从外地调来的人,其将这些人的餐费结掉后离开。后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了一条寻找吴某2军并给予奖励的信息,后在朋友劝导下又删除了该微信。7月27日下午接到朋友电话称“水之恋”浴室被四、五十个小年轻围住,遂打电话向蒋万满核实,蒋万满让其不要管。此后还听说蒋万满、黄干锋等人连续几天到吴某2军开的门市寻找吴某2军。具体情况均不清楚。(8月8日晚)其路过乐某玛特十字路口时,碰巧看到有人在拦车子,过去一看,才发现是蒋万满等人拦截对方的车辆,其还劝阻蒋万满等人离开。2、被告人蒋万满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黄豹电话告知其黄干锋在浴室被砍伤。其和黄豹一起去浴室调看监控后认为系吴某2军等人所为,黄豹打电话给朋友蒋某从灌南调人来金湖。并给其一万块钱作为接待费用。蒋某带人来金湖留下三、四个人后又回去了,黄豹安排这几个人食宿。当天晚上,黄豹在微信中发了悬赏令寻找吴某2军,并让其接待一批来金湖的二、三十个人,还让高某安排车辆。其和高某将人带到黄豹联系好的饭店吃饭,由黄豹支付费用。后黄豹让高某将人带到铜城住宿,其给了高某2000元作为费用。7月27日上午,受黄豹安排,自己和高某将人带到金湖“水之恋”浴室骚扰滋事。其将人员带去后不久,黄干锋也来到浴室。期间黄干锋还让其将砍刀等械具带进浴室,同时看到面包车上有十几把铁叉。7月27日之后几天,黄豹还分别安排过自己、黄干锋及高浩带人带砍刀等械具去“水之恋”浴室、吕良土菜馆等处去寻找、威吓吴某2军。2016年8月8日夜,其和黄豹、高某、孙某2等人在金湖县城工会吃饭时,黄豹指认一辆经过的宝马轿车是吴某2军驾驶,其遂驾车带人追撵,在金湖县城乐某玛特超市路口等红灯时将其拦停,后孙某2等人持棍棒等敲打其车身,黄豹、高某赶到后发现认错人让宝马车离开。3、被告人黄干锋的供述,证实其在“水之恋”浴室被打后电话告知黄豹,黄豹等人通过视频认定是吴某2军指使人所为。其让蒋万满调人到金湖来,逼着吴某2军出来谈其被砍的事。7月27日上午,其让蒋万满将调来的人带到“水之恋”浴室闹事,并叫蒋万满拿刀进浴室,还给了蒋万满两千多块钱的费用。期间,听高某说要去购买铁叉。7月28日晚,其和蒋万满一起带砍刀去“水之恋”浴室和吕良土菜馆寻找吴某2军。4、被告人周道军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高某认识黄豹、蒋万满和黄干锋的。7月26日至27日其帮助高某联系了四辆面包车到金湖,听高某讲是因为灌南人黄干锋被人砍了,黄豹他们找来三十几人来准备报仇,因留在金湖太显眼,黄豹遂安排将人带到铜城住宿,费用系黄豹提供。去“水之恋”浴室闹事期间,其看到车上有七八把刀,还和高某一起购买铁叉。5、同案人高某的供述,证实7月26日,听说黄干锋被吴某2军找人砍伤,黄豹让其找几辆车子到金湖联系蒋万满接人。自己和周道军在铜城找了四辆面包车,和蒋万满接了三、四十个人到县城工会附近吃饭,餐费由黄豹支付。这些人是黄豹叫过来为黄干锋报复对方的。后黄豹让其和周道军把上述人员带到铜城住宿,并给了自己一千多元住宿费。7月27日上午,黄豹让其将人带到金湖“水之恋”浴室闹事。期间黄豹让其去找些刀来,自己和周道军购买了20把铁叉。因黄豹电话告知有警察到场,其就将铁叉扔了。此后几天,黄豹还安排其带人持刀、棒到“水之恋”浴室去寻找并吓唬吴某2军。6、被害人施某、吴某1的陈述,证实8月8日其驾驶的车辆在金湖时代超市交叉路口,被七八个年轻人驾驶的车辆逼停,这些人还手持砍刀、铁棍、棒球棍等敲打其车子,后对方有人说认错了人(以为其是吴某2军)才离开。其车子引擎盖和左后门均有划痕,因怕对方报复未报警。7、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8日晚,在金湖县城工会附近看见黄豹手指一辆路过的宝马车说是吴某2军,后某万满等人追撵、逼停宝马车,其中几个人拿砍刀等敲打宝马车。黄豹赶到发现认错人后让宝马车离开。8、监控视频及证人陈某1、潘某、王某1、孙某1证言,证实(1)7月27日,黄干锋、蒋万满等人到“水之恋”浴室占用床位、乱丢垃圾,严重影响浴室的正常经营的具体过程。(2)7月28日至8月2日期间,蒋万满、黄干锋、高某等人带刀、棒至水之恋浴室、吕良土菜馆等地找吴某2军未果,影响正常经营。(3)8月8日晚在时代超市路口逼停、持刀、棒敲打施某车辆的事实。9、证人董某1证言,证实2016年7月26日,高某租用包括其在内的几辆车,从金湖高速入口接送30余人至金湖吃过晚饭后,将人带至铜城住宿;第二天又根据高某要求将人送至金湖县“水之恋”浴室,并开车送高某购买铁叉的事实。10、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豹于2016年7月26日以重金悬赏的方式寻找吴某2军的事实。11、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黄豹与蒋万满、高某两人联系频繁。12、车辆损伤照片,证实施某所驾驶的宝马轿车2016年8月8日晚被相关人员拦截、敲打后,所遗留的划痕。13、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黄干锋辨认出蒋万满、黄豹。(2)证人陈某2辨认出到“水之恋”浴室滋事的蒋万满。(3)证人董某1辨认出租用车辆的高某、周道军。14、金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1)案件的由来系群众信访,反映2016年7月27日至8月3日期间,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持刀、棍在县城多个地方滋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公安机关遂进行侦查。(2)被告人黄豹、蒋万满、高某均系主动投案,被告人蒋万满、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上述事实。(3)公安机关以通知黄干锋做伤情鉴定、通知周道军接受尿检,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豹、蒋万满、黄干锋、周道军结伙,无视法律,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黄豹、蒋万满、黄干锋、高某、周道军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豹、蒋万满、黄干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道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黄豹、蒋万满、周道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万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道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万满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豹有主动投案行为,但一直否认自己召集人员并提供费用、指使相关被告人恐吓他人、购买械具等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不予支持。但其在庭审举证、质证后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干锋接受侦查机关通知(鉴定伤情)到案,缺乏自动投案的要件,且其归案后隐瞒同案被告人黄豹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关于黄干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蒋万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三、被告人黄干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四、被告人周道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后新春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