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阳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阳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878号原告:黄某某,女,191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丙,系黄某某之子,1945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模,重庆市永川区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193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阳某某,男,194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阳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丙、谭德模、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阳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杨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元;2.原告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杨某某、阳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杨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丈夫阳某甲结婚后生育杨某某、阳某丙、阳某某二子一女,2012年其丈夫去世后,原告由阳某丙赡养。杨某某、阳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丈夫阳某甲结婚后生育杨某某、阳某丙、阳某某二子一女。阳某甲原系贵州省都匀市交通局养路段工人,退体后,其子阳某某顶替进入该局工作,2012年阳某甲去世后,原告由阳某丙赡养至今。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遗孀困难补助560元,社保费105元,参加了新农合。被告阳某某退体后有退体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杨某某每月有社保费105元,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尊老、爱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生活上需要人照顾,其收入已不能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告起诉要求从2017年10月起由被告阳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元,并由被告杨某某、阳某某各承担其三分之一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7年10月起,由被告阳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某生活费500元,限每月月底前支付;二、从2017年10月起,由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某生活费100元,限每月月底前支付;三、从2017年10月起,原告黄某某生病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余额由被告阳某某、杨某某各承担三分之一,该费用限在实际发生后十日内结算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