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潘军岭与王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岭,王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4844号原告:潘军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潘军岭与被告王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爱兰、被告王港、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638.6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12时47分,在常州市东方西路东风工业园路口,潘军岭驾驶CZ1119550号电动自行车沿东方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西路东风工业园路口,遇王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东方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西路东风工业园路口左转弯至事发地,小型轿车的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潘军岭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潘军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军岭被送至中国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港负全部责任,潘军岭无责。另据调查:王港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潘军岭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港辩称,其不应承担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的医保外费用、诉讼费用人保常州公司不承担,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2时47分,原告潘军岭驾驶CZ1119550号电动自行车沿东方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西路东风工业园路口,遇被告王港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东方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西路东风工业园路口左转弯至事发地,小型轿车的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潘军岭连人带车倒地,造成潘军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19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王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军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军岭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颈椎过伸伤、左足软组织挫裂伤、面部软组织擦伤、右小腿软组织擦伤,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088.61元。王港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常州公司垫付给潘军岭医疗费用10000元。潘军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王港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48638.61元。诉讼中,潘军岭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港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其损失48638.61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港驾驶涉案苏D×××××机动车与原告潘军岭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军岭受伤,两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其相关损失。潘军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6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两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138.61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4608.86元,由被告王港赔偿,其余损失43529.75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029.75元,扣除人保常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其实际尚需赔偿3352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军岭的损失:医疗费4608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138.61元,由被告王港赔偿4608.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43529.7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尚需支付33529.75元,王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港负担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君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