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邱加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邱加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西路支行〕,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88号。负责人:徐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229132。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芳婷,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01607210075。被告:邱加禄,男,汉族,1988年7月4日生,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原告工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邱加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管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加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6日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30128.15元(其中本金99513.86元,利息23221.25元,滞纳金7393.04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申领一张牡丹信用卡。由于被告严重透支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6日欠款本金99513.86元,利息23221.25元,滞纳金7393.04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以及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邱加禄2014年12月22日签名〕,证明被告已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其条款,并愿意受其约束;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证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电脑网络终端交易平台查询系统影印查询单二张,证明,1、卡号62×××21,账户本金-99513.86元,表外利息-23221.25元,表外滞纳金-7393.04元〔原告证明截止日期2016年12月6日真实〕。2、邱加禄身份证号与卡号62×××21相符,该卡号为邱加禄持有;证据五,催收记录一份(14页),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被告邱加禄未到庭,没有答辩或提出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加禄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工行北京西路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上签名。章程、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项下滞纳金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1的牡丹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513.86元,利息23221.25元,滞纳金500元。原告多次清收未果,现聘请律师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北京西路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邱加禄发放牡丹信用卡,双方民事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章程、合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邱加禄违约导致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但原告未按约定计收滞纳金,其滞纳金诉请金额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加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偿还牡丹信用卡欠款本金99513.8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6日利息23221.25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给付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章程、合约计付)、滞纳金500元。二、被告邱加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熊华审判员 马超审判员 程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