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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卫华、李彦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卫华,李彦红,李云廷,李国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1296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7670-0。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民,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梁卫华,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民族。被告:李彦红,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民族。被告:李云廷,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民族。被告:李国良,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民族。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卫华、李彦红、李云廷、李国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卫华、被告李彦红、被告李云廷、被告李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卫华、李彦红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56.33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李云廷、李国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梁卫华(借款人)、李云廷、李国良(担保人)与我行签订了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145020141402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300000元。期限3年,至2017年7月3日到期。家庭成员李彦红自愿签订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合同约定: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被告梁卫华于2014年7月4日首次签订了河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3日到期,此笔借款于2014年12月26日还清本息。后又于2015年1月2日第2次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月1日到期,并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后又于2015年12月30日第3次借款300000元,期限至2017年7月3日,利率5.145833‰,逾期后执行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收,担保人李云廷于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149943.67元,利息10056.33元。剩余本金150056.33元以及利息分文未还。梁卫华未作答辩。李彦红未作答辩。李云廷未作答辩。李国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被告梁卫华(借款人)、被告李云廷(保证人)、李国良(保证人)与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了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1450201414021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授信额度)3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用途为装修单元房;贷款一次核定,随用随贷,周转使用,到期归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卫华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月利率5.145833‰。2014年6月15日,被告李彦红作为被告梁卫华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对被告梁卫华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云廷于2017年1月24日代被告梁卫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49943.67元及该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10056.33元。剩余借款本金150056.33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的该借款本金的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梁卫华与被告李彦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见书》、《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借款借据、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李云廷、李国良担保,被告梁卫华向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云廷已代被告梁卫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49943.67元及该借款本金的应付利息10056.33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梁卫华理应偿还。被告李云廷、李国良按合同约定对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彦红与被告梁卫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彦红也自愿对被告梁卫华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案债务属被告李彦红、梁卫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卫华、李彦红共同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56.33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云廷、李国良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计1799元,由被告梁卫华、李彦红负担;被告李云廷、李国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振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