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与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李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李金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344号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吴川市海滨街道海港大道井头建材市场A号商铺。经营者:唐家雄,男,198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住所地吴川市长岐镇顿流岭头村。法定代表人:李金海,小组长。被告:李金海,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李金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的经营者唐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7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签订《路灯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岭头村的路灯亮化工程施工。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2016年1月14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237400元。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不再支付。2017年4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结算工程协议书》,认为尚欠工程款1874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未按时付清,则被告李金海也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利息计付情况。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支付了30000元后,便找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工程款协议书,证明实际工程量和总造价;3、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吴川市长岐镇岭头村委会路灯工程竣工验收表,证明原告的工程造价、施工详细情况和工程合格通过验收;4、路灯工程合同,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签订《路灯工程合同》,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李金海不答辩,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作为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与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路灯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吴川市长岐镇岭头村路灯亮化工程。工程地点:吴川市长岐镇岭头村。工作内容:吴川市长岐镇岭头村管线敷设、灯具底座、灯具安装。二、工程承包范围。1、乙方负责上述工程内容中设备材料供应、管线安装、灯具安装、灯管照明调试。2、甲方负责供电、供水到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放置材料仓库及场地。三、合同工期,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四、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工程质量标准必须合格(如因工程质量未达到标准所造成的返工损失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工程中所供产品质保三年,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协助检查排除。人为损坏不再保修范围内,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超出质保期的维修,甲方需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五、合同价款。本工程总价款为:187754元;如超出本工程部分,甲方应补偿超出部分的价款,以双方签证确认为准。六、竣工验收。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2日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在广州港集团帮扶岭头村路灯款(每盏500元)总价款60000元,到账后即支付给乙方。2、余下的工程款在2016年12月前支付工程总价款127754元。3、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在约定付款时间期限内支付应付的工程价款,则每天按应付工程款的5‰加收滞纳金给乙方。八、安全责任。乙方在路灯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监督,杜绝安全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九、1、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正文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纠纷处理方式。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尽力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并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234154元。此后,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为237400元。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作为丙方)于2017年4月3日与李金海(作为乙方)、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结算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5年9月30日,甲、丙双方签订了《路灯工程合同》丙方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1月14日,经甲、丙双方验收竣工及结算,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37400元,截止2017年1月17日,甲方已共支付工程款50000元给丙方,尚欠工程款187400元。现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尚欠的工程款187400元,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于2017年4月18日前支付60000元给丙方;同年5月31日前支付127400元给丙方。2、如甲方未能按前款约定时间及应付工程款金额给丙方,甲方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每日1%支付利息给丙方,同时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每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5‰支付滞纳金给丙方;3、如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由乙方向丙方履行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本协议书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与甲、丙双方签订《路灯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尔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再支付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400元至今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与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签订的《路灯工程合同》,原告与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李金海签订的《结算工程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请求支付工程款157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李金海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工程款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如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由李金海向原告履行岭头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这条款实际是被告李金海作为一般保证承担岭头村民小组的义务,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被告李金海对上述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即被告岭头村民小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仍不能得到上述的工程款全部履行时,由被告李金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原告请求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违约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57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金海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及违约金负补充清偿责任。(即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原告仍不能得到上述第一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全部履行时,由被告李金海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川市雷凌五金电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448元,财产保全费1307元,由被告吴川市长岐镇顿流村民委员会岭头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梁 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程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