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灵诉被告尹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灵,尹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023号原告:刘佳灵,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国(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118011106586。到庭。被告:尹晓霞,女,1975年2月6日出生,苗族。原告刘佳灵诉被告尹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息2.5分计算的应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7日止的欠付利息为15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佘稚真与被告的初中同学张春艳是高中同学,因此与被告相识。2016年11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夫妇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承诺借期为半年,按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于是,原告的丈夫佘稚真当日就从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太平桥支行的账户上给被告尹晓霞的建设银行(怀化市城东支行)的账户上转账支付了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尹晓霞又以所需资金还存在缺口为由,再次向原告夫妇提出借款请求,于是原告丈夫又从自己的建行怀化市太平桥支行的自动柜员机上给被告建行的同一个账户上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2016年12月7日,被告尹晓霞再次以资金存在缺口为由,向原告夫妻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便于当天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再次给被告尹晓霞建行同一账户上转账支付5万元,被告便收回了此前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共计借款15万元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半年,即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的借条,继续按月息2.5分按月支付利息,在随后的几个月时间里,每当借期满整月应当按月支付上月利息时,被告总是在原告的催促之下每次延期支付利息,自2017年4月8日起至今原告已经欠付了利息15000元,现在,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虽然原告向被告多交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都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尹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均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止,每月7日支付利息,月息2.5分。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5个月利息共计23250元,未支付其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诉讼过程中,2017年8月15日,被告尹晓霞支付了5000元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利息收取的微信记录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7年5月7日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该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付利息应按照月息2分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5分,无需冲抵本金,2017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为一个月利息。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5个月,故未付利息应自2017年5月7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佳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7年5月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尹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黄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