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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万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516号自诉人张某,男,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人张万伟,男,197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7月13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于同年7月27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自诉人张某以被告人张万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某、被告人张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张某人诉称,关于张某诉张万伟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2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8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张万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经我申请,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法院向张万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后,被告人不履行义务也不申报财产,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豫048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6)豫0482民初7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追记、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强制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诉讼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要求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万伟辩称,对自诉人控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已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张某等人诉张万伟、何见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豫048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张万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35000元。被告人张万伟有能力偿还,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张万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因被告人张万伟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决定对被告人张万伟司法拘留15日,因被告人张万伟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张万伟司法拘留15日。后本院以张万伟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有关材料,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万伟与自诉人张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某对被告人张万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2016)豫048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6)豫0482民初75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追记、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强制措施审批表、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证、诉讼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伟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张某人指控被告人张万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万伟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万伟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审理过程中与自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偿还情况、谅解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怯晓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