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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王某某,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异23号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付6号文苑大夏一层。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田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汽车工业园(北上召十字西300米)。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渭阳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工行渭阳中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田某、被执行人天路公司及王英杰的委托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请求贵院依法执行回转从被执行人在我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质押保证金360050元。咸阳天路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与异议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并向异议人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系保证金质押担保,在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异议人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用以清偿借款人所欠异议人的全部债务。该保证金账户由异议人完全掌控,非异议人书面同意被执行人无权动用该账户的资金。发生因借款人违约而被我行扣款时,被执行人应当足额补交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天路公司在异议人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属于保证金质押担保,异议人享有质押权利。目前被执行人在我行办理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已有29人发生违约,违约金额1160202.39元,我行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执行回转被贵院扣划的款项,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田某辩称:其与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时,王某某承诺自己名下所有资产、车辆、现金和银行存款都可用来抵帐,田某认为王某某与天路公司存于工行渭阳中路支行保证金应属于王某某与天路公司的存款,理应扣划偿还其借款。被执行人王某某:既承认欠申请执行人田某借款,也承认欠工行渭阳中路支行保证金。天路公司:凡是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是可以扣划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天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0402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某、天路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田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至付清为止)。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原、被告各承担2250元。2017年2月7日,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田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陕0402民初434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天路公司作出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陕0402执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某某、天路公司银行存款5480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陕0402执字第437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工行咸阳渭阳中路支行将天路公司在其银行的存款360050元转到本院执行案件帐户,并送达了扣划通知书。2017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田某已从法院领取案件执行款360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陕0402执437号之一,终结(2017)陕0402执437号案件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5日,被执行人天路公司与案外人工行渭阳中路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合作协议》并向案外人出具担保承诺函,约定:天路公司在工行渭阳中路支行开立购车分期付款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约定保证金金额,用于未按时履行购车分期还款债务,清偿借款人所欠工行债务。而201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田某和天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天路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田某借款500000元,月利1.5%,期限一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路公司因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田某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路公司在工行渭阳中路支行存款360050元。本院2017年3月23日依法向工行渭阳中路支行作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作出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扣划360050元至本院帐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申请执行人田某已于2017年4月6日领取执行案件款360050元。综上,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终结后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渭阳中路支行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罗 林代理审判员  朱养龙人民陪审员  潘利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