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执异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十堰帝尔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十堰维克多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维克多工业有限公司,十堰帝尔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10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维克多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罗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帝尔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凯旋路**号。法定代表人:曲淑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帝尔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尔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维克多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维克多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3月7日,帝尔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十仲裁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维克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维克多公司到期未履行,帝尔公司申请对已经扣押的维克多公司的两台立式加工中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经在京东网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为45万元,2017年8月31日,本院依帝尔公司申请,裁定将维克多公司的两台VCL11**(编号:8120211、8120212)立式加工中心设备作价45万元,交付帝尔公司抵偿其45万元的债权。维克多公司异议称,一、本案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仲裁裁决显失公平,本案借款是黄福堂任本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私人行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综合考虑,裁定不予执行。二法院对本公司的两台VCL11**(编号:8120211、8120212)立式加工中心设备评估价值低于真实原值,请求重新评估。三、执行程序违法,法院查封冻结本公司财产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资产评估报告5月20日提交至法院,但本公司5月26日才收到;拍卖也未告知本公司。综上,请求撤销(2017)鄂03执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同时追加黄福堂为本案被告方。本院查明,2017年2月7日,十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十仲裁字第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克多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帝尔公司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部分,以未偿还的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1日算至清偿之日。本案仲裁费15150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维克多公司承担。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执行人维克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要求对扣押的两台设备依法进行评估拍卖。2017年5月3日,被执行人维克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在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字确认两台设备被本院查封。拍卖裁定于2017年6月15日向维克多公司送达,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收。本院认为,维克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显失公平,但未能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且是否追加黄福堂为本案当事人,应通过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提出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维克多公司在2017年5月26日收到评估报告,但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2017年9月,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维克多公司认为本院查封冻结该公司财产未及时通知、送达资产评估报告超过法定时限、拍卖未通知该公司,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维克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维克多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胡 琼审判员 李晋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