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191号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奉化区南山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254086748D。法定代表人:袁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莘岙村许家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6066607016C。法定代表人:谢海仑。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红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红鹰公司以被告瑞森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539元,并支付按未付货款195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瑞森公司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7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1日,被告瑞森公司四次向原告大红鹰公司购买纸箱,其法定代表人谢海仑分别于上述当日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瑞森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金额29539元。发票出具后,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剩余19539元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完毕。2017年6月23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宁波市北仑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时间无法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结合交易习惯,原告大红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经核实已认证,发票总额为29539元,且有被告瑞森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仑签字确认的四张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已完成29539元货物的交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货款,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19539元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3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已构成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按未付货款195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大红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39元,并赔偿按未付货款1953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8元,由被告宁波北仑瑞森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阳昉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志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