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项永合与刘凯、李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合,刘凯,李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5490号原告项永合,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李晓,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负责人孙朝,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永合与被告刘凯、李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永合及委托代理人张小虎,被告李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永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项永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021.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X089线由北往南经过大屯营派出所附近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项永合驾驶无牌的普通摩托车搭乘曹秀敏沿大屯营乡水渠道路由西往东通过该事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项永合、曹秀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第(2017)第05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永合、曹秀敏无责任,被告刘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永合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宁乡县花明楼中心卫生院和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2017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项永合因交通事故致: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2-11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锁骨骨折,经左第4-9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左第2-11肋骨骨折、左第4-9肋移位明显,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9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43.33%,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药费20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刘凯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凯、李晓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3、答辩人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医疗费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答辩人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和每日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发票、户籍复印件、收据、保险抄单、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笔录三份,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3、霍邱县临水镇司圩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凯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沿宁乡县X089线由北往南经过大屯营派出所附近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项永合驾驶无牌的普通摩托车搭乘曹秀敏沿大屯营乡水渠道路由西往东通过该事发十字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项永合、曹秀敏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2017)第05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永合、曹秀敏无责任,被告刘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项永合伤后在宁乡县中医医院、宁乡县花明楼中心卫生院和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3天。2017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项永合因交通事故致: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第2-11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少量胸腔积液;2、左锁骨骨折,经左第4-9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左第2-11肋骨骨折、左第4-9肋移位明显,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9级伤残。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功能43.33%,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药费20000元,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刘凯驾驶湘1M3**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5日18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凯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李晓所有,被告李晓请被告刘凯驾驶汽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晓已支付原告46757.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李晓达成协议,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李晓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第05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项永合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93255.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2580元(60元/天×43天);护理费计算7636.8元(127.28元/天×6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计50106元(11930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6696.91元(原告父亲项国明,1937年5月7日出生,生养4个子女,10630元/年×5年×21%÷4=2790.38元;母亲马洪珍,1941年5月20日出生,生养4个子女,10630元/年×5年×21%÷4=2790.38元;女儿项颖,2000年5月11日出生,10630元/年×1年×21%÷2=1116.15元),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计11709.76元(127.28元/天×92天);原告项永合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用1941.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项永合损失共计211426.89元。被告李晓雇请被告刘凯驾驶汽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李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凯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永合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永合92149.47元。原告项永合剩余109277.42元,因被告刘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永合剩余部分应由被告李晓承担。被告刘凯驾驶湘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永合94847.32元(扣除鉴定费1941.75元,医保外用药12488.35元),由被告李晓赔偿原告项永合144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永合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永合92149.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项永合94847.32元,三项合计196996.79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因李晓已赔偿原告46757.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款项中支付原告项永合165474.79元,支付被告李晓31522元(已扣除诉讼费805元)。二、被告李晓赔偿原告项永合14430.1元(被告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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