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乃玉与高社会、刘小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玉,高社会,刘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774号原告:王乃玉,男,194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社会,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刘小东,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乃玉与被告高社会、刘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高社会、刘小东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500元等总计9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高社会驾驶被告刘小东所有的牌号为苏C×××××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乃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乃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王乃玉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6天,垫付抢救用药球蛋白55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王乃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头顶部皮肤挫裂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治疗结果为“好转”,医嘱“休息一月,每周门诊复诊”等。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社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乃玉无责任。苏C×××××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抢救用药球蛋白550元没有医嘱需要单独购买;原告王乃玉已超过71周岁,且为“五保”人员,不应有误工费用;且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本院经庭审审查,确认原告王乃玉所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社会驾驶机动车侵害他人健康并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王乃玉请求的赔偿责任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小东对事故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乃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结合其伤情及出院诊断,可以认定原告王乃玉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在出院后一个月即2017年9月6日,抢救用药球蛋白发生在入院当天,应理解为治疗所需;原告王乃玉的年龄、身份,并不影响其为改善生活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且亦无相关禁止性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乃玉主张的费用认定如下:医药费55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200元,上述合计669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社会应赔偿原告王乃玉各项费用6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王乃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乃玉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传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