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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德福、朱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福,朱某1,林志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51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福,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2016年2月23日因故意伤害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币种下同);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林志兴,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福、林志兴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闽0305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德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德福因家庭矛盾与其妻子朱某2发生纠纷,后到被害人朱某1家门口辱骂朱某2的亲属。朱某2的姐夫即被告人林志兴、朱某2的叔叔即被害人朱某1遂与被告人张德福发生言语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德福与被害人朱某1互相扭打,被告人张德福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砸向被害人朱某1,致其右手手腕受伤。后被告人林志兴用铁锹砸被告人张德福,致其脸部、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德福、朱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0日,林志兴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撤销。2017年4月10日,朱某1亦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志兴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德福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建设银行内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朱某2、欧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朱某4同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告人张德福伤情照片、被害人朱某1伤情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提取的莆田盛兴医院CT诊断报告、下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释放通知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德福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志兴的供述、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等。被告人张德福、林志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因本案被告人张德福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6年11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75.2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供,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另提供由其于2017年7月12日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综合评定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其为此支持鉴定费用1800元。经查,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结论未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经本院释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其伤残程度属十级的鉴定结论部分,不予采纳。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同时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a款,尺桡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90日-120日,护理30日-60日的有关规定,综合评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害人朱某1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德福的亲属代其向原审法院预交赔偿款17558.8元。原审法院委托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志兴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林志兴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德福、林志兴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德福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德福、林志兴及被害人朱某1对本案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张德福的亲属能代其预缴赔偿款,被告人林志兴能取得犯罪对象即被告人张德福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志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志兴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张德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情况,不予支持。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确定为1375.2元;误工期酌定为90天,误工费11284.2元;护理期酌定为30天,护理费3761.4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计算为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20元;鉴定费用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5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德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林志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德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八元八角。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锹头一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上诉人张德福上诉称,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朱某1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德福、原审被告人林志兴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确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德福、原审被告人林志兴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争执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德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志兴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纠纷激化引发,上诉人张德福、原审被告人林志兴及被害人朱某1对本案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且上诉人张德福的亲属能代其预缴赔偿款,原审被告人林志兴能取得犯罪对象即上诉人张德福的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原判鉴于上述因素综合评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德福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德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依责论赔,核定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与赔偿数额适当。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民赔偿部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德福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