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山东鲁洲集团沂水化工有限公司工人,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八宝庄村。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Q592**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路口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等待放行信号的沂水镇北关街王凯驾驶的鲁Q323**小型轿车尾部。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王凯已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凯、王龙峰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鲁Q592**小型轿车沿沂水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正阳路交叉路口时,追撞于顺行在前等待放行信号的沂水镇北关街王凯驾驶的鲁Q323**小型轿车尾部。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王凯已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5.证人证言(1)证人王凯的证言;(2)证人王龙峰的证言。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7.本案综合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群众报警及发立案情况;(2)户籍查询信息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复印件;(3)交通纠纷处理事故谅解协议书,证实马某某与王凯已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赔偿王凯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 磊人民陪审员 王贵生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