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士忠与周波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士忠,周波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328号原告:吴士忠,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周波涛,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士忠与被告周波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忠、被告周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士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吴士忠各项损失合计18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35分许,被告周波涛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某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浴室旁,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士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士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士忠无责任。被告周波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波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波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1月9日35分许,被告周波涛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某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浴室旁,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士忠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士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士忠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波涛,事发时,由被告周波涛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吴士忠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在淮安市某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29.2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入住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214.8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983.86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第三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400.54元;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第四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于2015年5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812.34元;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第五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285.64元;原告于2016年8月8日第六次到甲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6年9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740.4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吴士忠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士忠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5日,该所作出淮盱某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士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其治疗的疾病起轻微或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25%。2、被鉴定人吴士忠的误工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本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审理的医疗费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并维持本院一审判决。经质证,原告吴士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吴士忠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高于该鉴定意见中的期限,对多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吴士忠受伤后,本院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忠医疗费485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停车费160元、维修费500元,合计56266.96元。2、庭审中,原告吴士中提供:(1)、其儿媳顾某个体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初级农产品批发、零售;(2)、摊位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1日;该转让合同中甲方淮安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某农贸市场内地173号摊位使用权出售给乙方齐素梅,原告吴士中忠陈述齐某系其妻子,乙方从事豆制品经营;(3)、原告提供其儿子吴某2017年7月15日的证明:原告吴士忠每月9000元;(4)、丁某于2017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吴士忠的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5)、吴2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吴士忠每天300元,经质证被告周波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吴士忠事发前经营豆制品生意,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收入为9000元,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服务业每年51606元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因鉴定支付检查费464元,邮寄费40元,合计504元。五、原告吴士忠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1、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2、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3、误工费:12724.78元(51606元/年÷365天/年×90天)。4、鉴定费:504元。5、交通费:100元(酌定,原告到盱眙进行鉴定的费用)上述合计21128.78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营业执照、合同、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周波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第一次承担的赔偿损失与本案损失合计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士忠上述全部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士忠各项损失合计21128.78元。二、驳回原告吴士忠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原告吴士忠本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2.5元,由原告吴士忠负担1032.5元,被告周波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