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6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向浩然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浩然,王强,重庆虹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6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71625。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浩然,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强,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重庆虹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金桥镇金灵庙2号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277484919。法定代表人:张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明,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向浩然,原审被告王强、原审被告重庆虹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亚太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湘,被上诉人向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强、原审被告王强、原审被告虹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渝0112民初13845号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确定的双方承担责任比例明显不当。从事故地现场的相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当时冲出来的那个路口前面有人行横道,行人在过马路时应观察了之后再走,通过观察之后应该走人行横道,而不是横穿马路。被上诉人出来时应该看看前面有没有车辆再出行,说明当时被上诉人走路时不集中,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观察车辆不够,未确认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原审所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均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后续医疗费包含智力缺损,需行促智,预防癫痫,营养神经等治疗约两年的费用,此项鉴定意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没有治疗终结,仍还需继续治疗,等治疗终结了再主张此项费用,治疗终结以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可能就会降低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被上诉人现在主张后续医疗费,又申请提前鉴定,实际上提前鉴定可使伤残等级增高,损害赔上诉人的利益。只有治疗终结后才可申请伤残鉴定,既然申请伤残鉴定说明已经治疗终结,就不能再申请后续治疗费,两者不能同时申请,只能选其一。所以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均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只提供了发生事故之前的工资收入,没有提供出事之后收入是否减少的证明。所以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请求调取被上诉人2017年3月1日至今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之后工资是否减少。四、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籍,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居住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偏袒之嫌。向浩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的问题由派出所出具了责任认定书为向浩然无责。关于鉴定的问题,上诉人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我们不同意。关于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向浩然提供了相应证明证实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强述称,无异议。虹冰运输公司述称,依法判决。向浩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9181元、续医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62元、护理费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54352元、交通费785元、食宿费1415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3507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渝D×××××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前卫仪表厂区内部道路上行驶时,货车与正在过厂区内部道路的原告向浩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为厂区内部道路,厂区道路内有明显限速标识,限速为20-25公里/小时,行人向浩然被撞处有明显的人行标识。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5486元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重型颅脑损伤;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③肺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2017年2月13日-2017年3月4日),用去医疗费88127元。出院时医嘱:①出院后继续休养,增强体质;②出院3月后复查头颅CT;③如有其他不适,请及时就诊治疗。2017年5月25日,原告遵医嘱到新桥医院门诊治疗一次,用去医疗费1054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94667元。2017年6月7日,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与2017年6月1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向浩然重型颅脑损伤与车祸直接相关,伤后遗留轻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目前属九级伤残;②向浩然伤后误工时限约为270日;③向浩然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6月6日)需人护理;④向浩然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1.8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4300元。原告向浩然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15年12月至今购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367元/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没有再得到工资。原告母亲程琳生于1966年9月10日。渝D×××××轻型仓栏式货车系被告王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虹冰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亚太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强和被告虹冰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在重庆两江新区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6元,在新桥医院垫付医疗费2.6万元,合计垫付医疗费31486元。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D×××××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与横过厂区道路的原告向浩然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推定被告王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D×××××轻型仓栏式货车系被告王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虹冰运输公司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虹冰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王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18440元(29610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程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一审法院举示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向浩然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17年2月13日-2017年6月6日)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为113天,因此其护理费为11300元(100元/天×1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受伤住院,截至2017年6月15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时限为123天;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为4367元/月,因此其误工费为17905元(4367元/月÷30天×12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通费785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1415元,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94667元、续医费1.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护理费1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9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27206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72062元,应当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万元,其余的152062元则应当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30829元(84667元×80%+63095元),由被告王强赔偿21233元(84667元×20%+4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1万元即可。被告王强已经垫付31486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王强10253元(31486元-21233元),该款应当从上述的130829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王强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即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21576元(130829元-10253元+1000元)即可。其余的9253元由被告亚太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王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向浩然的各种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向浩然的各种损失合计1215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浩然负担75元,被告王强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向浩然提交了2017年8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大竹林派出所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强承担全部责任。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王强承担全部责任。提交了四川福德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向浩然一直在城镇打工。亚太财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王强、虹冰运输公司同意亚太财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有关机关作出的认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工作证明,只是证明向浩然在城镇打工,与一审提交的有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浩然应否承担责任;2、鉴定是否违反程序而不能被采信;3、向浩然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向浩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审中向浩然举示了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载明,应由驾驶机动车的王强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认定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是否违反程序而不能被采信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没有提交鉴定程序违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次鉴定启动的时间为临床治疗终结,符合司法鉴定的时间要求,且司法鉴定机构也认为可以作出鉴定结论;第三由于向浩然受伤部位为头部,导致其出院后继续治疗,符合实际情况。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向浩然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向浩然受伤前有工资收入,且在受伤前一直在四川福德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员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正确。关于向浩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误工费的请求问题,向浩然受伤后,其误工期间即使工资没有减少,但其享有工资待遇属于向浩然与其他单位之间建立的其他法律关系的权利。本案中,向浩然因身体遭受侵害,其误工费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所应得的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侵权导致他人工伤,除医疗费外受伤人员可以享受双重赔偿的精神,向浩然的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不再重复评判。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太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旭东审判员 张欲晓审判员 李盛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