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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林虎、李爱萍、曹林军、李建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林虎,李爱萍,曹林军,李建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840号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明,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男,生于1984年1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林虎,男,生于1965年3月5日。被告:李爱萍(曹林虎之妻),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被告:曹林军,男,生于1970年5月7日。被告:李建志,男,生于1964年11月28日。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林虎、李爱萍、曹林军、李建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曼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县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许永红,被告曹林虎、曹林军、李建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陇县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曹林虎、李爱萍与原告在原告所属城关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9.894‰,被告曹林军、李建志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曹林虎、李爱萍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60535.62元,合计360535.62元;2、要求被告曹林虎、李爱萍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89‰归还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曹林军、李建志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担保合同;3、贷款放出凭证;4、催收通知单;5、名称变更证明。被告曹林虎、曹林军、李建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贷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追加罚息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是被告曹林虎与被告李爱萍二人在原告处贷款的,被告曹林军、李建志是担保人。被告李爱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曹林虎、曹林军、李建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放出凭证、催收通知单、名称变更证明均不持异议,本案被告李爱萍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爱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参加案件审理,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1月20日变更为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曹林虎与被告李爱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曹林虎、李爱萍以砖厂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城关支行申请借款。次日,被告曹林虎、李爱萍向原告所属城关支行借款300000元,期限三年(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894‰,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合同尾页有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专用章、被告曹林虎、李爱萍的签名及捺印。当日,被告曹林军、李建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曹林虎、李爱萍的此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尾页有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合作银行印章、被告曹林军、李建志的签名、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林虎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曹林虎、曹林军及李建志在贷款放出凭证上签名并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林虎、李爱萍未能依约清偿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清算至2015年12月20日。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曹林军在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银行存款80000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曹林军在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银行存款80000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陇县农商银行与被告曹林虎、李爱萍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曹林军、李建志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曹林虎、李爱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曹林虎、李爱萍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林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林军、李建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已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曹林虎、李爱萍应当从2017年5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林虎、李爱萍按照逾期利率10.289‰承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曹林虎、李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51943.50元,合计351943.50元;二、由曹林虎、李爱萍按照月利率10.289‰负担从2017年5月2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三、曹林军、李建志对以上曹林虎、李爱萍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陕西陇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曹林虎、李爱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曹林虎、李爱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曼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