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子华与唐章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子华,唐章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53号原告:肖子华,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洞口县,现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非,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章仕,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富,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子华与被告唐章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军、周平非,被告唐章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周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子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6167.52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2600元、伤残赔偿金34412.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住宿费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交通费128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298067.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章仕承担连带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章仕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洞口县竹市镇园艺场路段行驶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与同向道路行人原告相刮,导致原告倒地并被车辆压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6]第16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章仕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大××骨伤××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5天,花费医疗费等开支20余万元,原告伤情经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拒绝协商解决此案。经查,事发后,被告唐章仕驾驶的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发至今,尚未予以理赔。综上所述,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而二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唐章仕辩称,1、事发后已积极配合并筹款给原告治伤,陆续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6640元;2、所驾驶的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事发时已投保中国人民财产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且原告所诉费用在我的投保范围内,故我不需要另外承担赔偿费用;3、对于我先垫付的12664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将该垫付款判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扣除;2、本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本案保险公司标的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证,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拒赔;3、本案驾驶员驾驶其标的车时具有超载行为,那么依照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三责险具有加扣10%的免赔情形;4、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过高的部分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肖子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肖子华住院费用总清单中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医保自负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雪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白纸条子记载的医疗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其他费用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仅认可正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创伤科一病区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无正式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洞口县竹市镇医院出具的处方,未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且没有医生签字,本院不予认定;4、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号、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在程序上系当事人共同选定、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更具合法性、正当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司法鉴定发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证据12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属于必要开支,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考虑到原告三次转院且住院时间较长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5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证据15即城镇居住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未能就其异议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章仕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在洞口县竹市镇园艺场路段行驶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肖子华相刮,致使发生原告肖子华倒地并被车辆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6]第16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章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子华先后在正大××骨伤××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2天。此外,原告因购买助行器等医疗辅助器械,共花费288元。对原告的伤情,雪峰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子华的左足皮肤套脱伤,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等处皮瓣移植术后并坐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门诊继续治疗费用22600元内;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对雪峰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肖子华住院费用总清单中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医保自负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号,评定原告肖子华为拾级伤残;门诊继续治疗费用22000元;护理期240天,营养期120天。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1天(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花费医疗费用10694.13元,需自负费用2568.88元;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20日),花费医疗费用92855.79元,需自负费用14592.49元;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70天(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花费医疗费用80608.06元,需自负费用11879.95元;原告肖子华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后用药原则。另查明:1、被告唐章仕驾驶湘E×××××轻型自卸货车已于2016年3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章仕已共计向原告肖子华支付了赔偿款126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3、湖南省2016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5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商业三责险是否有10%的免赔情形;2、原告肖子华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3、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商业三责险是否有10%的免赔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唐章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与被告唐章仕签订该合同时并未提示对方注意该条款,且该合同并非被告唐章仕本人所签,而是唐章仕的妻子代签,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当对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洞公交认字[2016]第16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章仕驾驶车辆载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故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2、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肖子华的医疗费损失中一次性生活用品260元以及洞口县竹市镇医院外伤包扎急救费用215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5692.52元(186167.52-260-215)。原告肖子华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4412.4元(31284元/年×{20-(69-60)}年×0.1)。原告的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120天,故参照湖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54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0606.9元(46548元÷365天×240天),但是原告仅主张护理费216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6100元(50元/天×122天)。考虑本地区交通出行实际,综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500元。原告左下肢远端皮肤套脱伤瘢痕形成,部分瘢痕粘连增生,突出皮面,左足底皮瓣臃肿,足底畸形,且左下肢神经源性损害,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继续康复性治疗,且已确定了原告后期门诊继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为22000元,该费用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本院认定原告继续治疗费用2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手术及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5692.52元(包含医保自负费用2568.88+14592.49+11879.95共计290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44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281192.92元。2、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800.4元;因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医保自负费用在商业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自负费用合计10000元。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原告损失,因被告唐章仕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数额扣除医保自负费用后共计252151.6元(281192.92-29041.32),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169516.08元[(252151.6-63800.4)×(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肖子华医药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33316.48元(63800.4+10000+169516.08-10000)。被告唐章仕需对原告医保自负费用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赔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唐章仕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为37876.44元[(2568.88+14592.49+11879.95)-10000+(252151.6-63800.4)×10%],被告唐章仕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肖子华支付赔偿款126640元,被告唐章仕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就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另行主张权利,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故被告唐章仕可就已支付的赔偿款扣减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37876.44元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领取88763.56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肖子华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3316.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此款由原告领取144552.92元,被告领取88763.56元)二、驳回原告肖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肖子华承担300、被告唐章仕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黄启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