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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孟永和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永和,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为取保候审,因传唤未到案,于2017年1月17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永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被告人孟永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孟永和与吴某2、付某、董某(均已判刑)先后加入非法传销组织。2016年7月24日17时许,被害人雷某被骗至位于本区后龙镇福炼生活区某商住楼A幢601室的传销窝点内,后在吴某2的安排下,吴某2伙同被告人孟永和与董某一同围住雷某,命令雷某坐在椅子上并纠正其坐姿,要求雷某交出手机、身份证等随身物品,吴某2还安排付某担任雷某的”师傅”,由被告人孟永和与付某、董某等人一同对雷某的日常生活起居等进行监视,非法限制雷某人身自由。期间,因雷某与家人通话时未按吴某2的要求进行,吴某2遂对雷某进行殴打。2016年7月25日22时许,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民警对辖区内的出租房屋进行入户访查时,当场查获该传销窝点,并抓获被告人孟永和与吴某2、付某、董某,并及时解救雷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永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2、付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潘某、廖某、杨某、吕某、吴某1、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永和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永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永和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永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煌燃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