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新民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民,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936号原告:郭新民,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7771888-X。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孟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郭新民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公司)、魏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族公司、魏孟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魏孟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旺族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月利率3分,被告魏孟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详见借款合同)。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旺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郭新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方,旺族饲料作为借款方,魏孟强作为连带担保人向我借款85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1000万元。2016年1月16日前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0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5000万元。证据2.2015年9月15日被告魏孟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魏孟强作为旺族饲料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替被告支付的,被告占原告所在村部分村民土地应给付地租凭证。证明被告应付的地租原告垫付,从而形成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需说明原告系内丘县大辛旺村党支部书记。证据4.证人占某出庭作证,证明旺族公司占原告村群众的土地,应给付地租款未给付,原告垫付了地租款。由原告向旺族集团主张借款的事实。被告旺族公司、魏孟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前,旺族公司租用了原告所在村部分群众的土地,因应给付地租款未给付,群众利益受到损害。2015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垫付了地租款,然后由被告按借款向原告偿还。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旺族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月利率3分,被告魏孟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时被告旺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孟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新民现金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分三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详见借款合同)。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替被告支付了被告所欠群众的地租,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合同、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新民替被告旺族公司支付了被告旺族公司所欠群众的地租,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魏孟强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足以认定。被告旺族公司、魏孟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已属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魏孟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孟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新民8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魏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